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宝廷,居民。被告刘保福,居民。被告庄兆卿,居民。被告高连吉,居民。被告庄术明,居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廷、刘保福、庄兆卿、高连吉、庄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廷、刘保福、庄兆卿、高连吉、庄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宝廷因贷新还旧,经被告刘保福、庄兆卿、高连吉、庄术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8年3月24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1年5月18日还款3000元后再未还款,且未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33722.4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并按照所欠本金数额计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刘保福、庄兆卿、高连吉、庄术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宝廷、刘保福、庄兆卿、高连吉、庄术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宝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宝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10年3月20日,期内月利率为10.71‰,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保福、庄兆卿、高连吉、庄术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为被告刘宝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2008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宝廷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刘宝廷在2011年5月18日归还了3000元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战爱花的起诉。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涛经被告刘保福、庄兆卿、姜亦志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还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刘宝廷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原告刘宝廷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保福、庄兆卿、高连吉、庄术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战爱花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宝廷、刘保福、庄兆卿、高连吉、庄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综上,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宝廷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7000元及利息33722.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保福、庄兆卿、高连吉、庄术明对被告刘宝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保福、庄兆卿、高连吉、庄术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刘宝廷、刘保福、庄兆卿、高连吉、庄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代理
审判员 张学福
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