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055号
原告:浙江凯琳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桂高。
委托代理人:朱建文。
委托代理人:陈蔚。
被告:马江兆。
被告:杨福明。
原告浙江凯琳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江兆、杨福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凯琳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杨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江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凯琳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马江兆在义乌市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江兆向原告定作包装盒及袜标、卡等。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产品价格、订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进货,原告也按合同及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的产品。2010年5月5日,经第一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7752.8元。2010年6月15日-2010年10月19日期间,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定作了207363.36元的货物,该货物由第二被告签收,第二被告系被告马江兆的员工。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共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后,未再支付货款。2011年11月25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35116.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5116.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每日按照万分之十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马江兆未作答辩。
被告杨福明答辩称其只是马江兆的员工,对马江兆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付货款的事情不清楚,其只是在货物拉到公司的时候核对货物的数字,数字对就签字。原告浙江凯琳印刷有限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江兆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义乌以及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马江兆违约应每天按照货物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二、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马江兆于2010年5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77752.8元及至2011年11月25日经原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116.16元的事实。
三、送货单2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以及收到货物的数量和货物价值的事实。被告杨福明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不清楚,对证据三中除本人签字的送货单以外不清楚。对本人签字的的送货单无异议。被告马江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杨福明就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福明系被告马江兆的员工。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杨福明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明应当由证人出庭质证,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被告杨福明系原告员工的身份无异议。被告马江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被告杨福明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浙江凯琳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马江兆未提出异议,被告杨福明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福明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马江兆系东阳市江北伦宇袜厂经营者。杨福明系马江兆员工。2009年5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承揽方)、被告马江兆为乙方(定作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江兆向原告定作:1、9018袜盒1万套,共计货款6200元,2、9008袜标8万张,共计货款4400元,3、9009袜盒2万套,共计货款840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乙方应在收到货物时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需在柒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视为收到的货物质量与数量符合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货款。乙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照货物总额每天万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与被告马江兆继续合作。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12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17日、2010年1月21日、2010年3月4日、原告发货给收货单位为“伦宇丝”的送货单上,被告马江兆在“收货单位验收签名”处签字。至2010年5月5日,被告马江兆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浙江凯琳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货款柒万柒仟柒佰伍拾贰元捌角整(¥77752.8元)”。此后,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7月16日、7月20日、7月21日、8月6日、8月7日、8月10日、10月7日、10月13日、10月19日共向“伦宇丝”发送货物,共计款项为207363.36元,均由被告杨福明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验收签名”处签字。后被告马江兆共向原告付款150000元。至2011年11月30日,经原告单方结算,“伦宇丝”尚欠原告货款135116.1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一、原告按照被告马江兆的要求为其定作并交付了货物,被告马江兆应支付原告报酬。被告马江兆未足额支付报酬,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江兆支付货款(报酬)共计135116.16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因原告与被告马江兆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过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原告与被告马江兆的交易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其交易习惯,可推定原告与被告马江兆之后的交易也遵循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江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马江兆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所具的数额为77752.8元,但从马江兆分别于2010年9月29、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30日共支付原告15万元货款的行为可以推定马江兆对被告杨福明在2010年6月15日、7月16日、7月20日、7月21日、8月6日、8月7日、8月10日、10月7日、10月13日、10月19日送货单上的签字是认可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杨福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马江兆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福明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马江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江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琳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货物款项共计135116.16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每日按照货款135116.16元的万分之十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马江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0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穆文好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何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