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二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余,男,1995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抢劫嫌疑,2014年5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1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余于2014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在海城市八里镇东八里村的路上,持刀抢走赵某某(被害人,女,22岁)iphone5手机1部。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另查,被抢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及被抢手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唐某某、李某都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余的供述与辩解及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余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被抢手机已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可
代理
审判员 朱 健
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