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李延芳,女,1972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龙,男,1967年11月18日生。被告张绍永,男,1974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绍喜,男,1965年7月11日生。
原告李延芳与被告张学龙、张绍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告张学龙、张绍永及被告张绍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芳诉称:自2011年5月起,我就在被告张学龙承包的被告张绍永所属房屋的建设工地上,负责开吊机兼做杂工。2011年10月11日,我在开吊机时,左手被夹缠于吊绳中,致左手臂严重受伤。事发后,被告张学龙将我送到达权店卫生院救治,之后又转至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我有左肱骨干骨折伴神经损伤、左尺桡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为此我住院十八天,花去医疗费近28000元。除被告张学龙向我给付了22000元之外,二被告均不再愿意承担赔付责任。虽然我们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都因他俩互相推诿无果而终,因此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1367.1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证明其子女情况;2、住院病历资料,包括商城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1张及医疗费用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11张,金额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情况;5、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临鉴字第2012085号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和九级;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
被告张学龙辩称:1、原告受伤其自身有责任,是她自己造成的,因为她在操作机械时说闲话才受伤;2、原告受伤后我已赔偿原告28000元,因此我不再赔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学龙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张XX、吴XX、曹XX、姜XX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其自身有责任。
被告张绍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张绍永没有法律依据,张绍永把房屋承包给张学龙,并就安全问题已达成口头协议,所以原告受伤应由张学龙负责;2、原告因为闲聊才发生事故,其自身有责任;3、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之间进行协商,张绍永支付4000元就可以了,这笔钱已支给张学龙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张绍永提交了如下证据:张学龙承包张绍永房屋建筑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之间协商的情况。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张学龙无异议,被告张绍永质证认为:1、医疗费票据中有1份张学培的票据,金额为220元,不是为原告治伤支出,应予以扣除;2、交通费金额较高。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有效票据应为10张,金额为1722.5元。医疗费结算单中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2574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原告14628元,剩余11117元可作为原告的损失,故本案中原告有效的医疗费用为12839.5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规范,难以查证其真实性,因此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张学龙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四个证言人均不是施工人员,其不知道原告如何受伤,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为无效证据。被告张绍永提交的建筑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张绍永的责任不能因此免除。
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并未获得原告的认可,该协议不能免除被告张绍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5月,被告张学龙承包被告张绍永的房屋建设,房屋共计三层。之后被告张学龙组织人员施工,其中原告李延芳在工地做杂工和开吊机,被告张学龙每天付给原告工资50元。2011年10月11日早上,原告在开吊机时,左手被夹缠于吊绳中,致左手臂受伤。之后被告张学龙将原告送往达权店卫生院和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肱骨干骨折伴神经挫伤;2、左尺、桡骨骨折;3、左第5掌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在休养期间分别到信阳骨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治疗。为治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467.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14628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住宿费80元。治伤期间被告张学龙给付原告18000元,被告张绍永给付4000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桡骨、左尺骨骨折伤残总和级别为八级;2、左肱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被告张学龙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李延芳有兄弟姐妹四人,其母亲管孝琴生于1942年1月27日;原告的儿子张一X生于1995年3月10日,女儿张二X生于2002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李延芳在为被告张学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张学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绍永明知被告张学龙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而将房屋承包给其承建,对此,被告张绍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20%承担为宜;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生产安全,从而导致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20%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中医疗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较高,应按20元/天计算;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龙赔偿原告李延芳医疗费12839.5元、住院伙食补助18天×20元/天=36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误工费11月×(21851元/年÷12月)=20030元、护理费48天×(22438元/年÷360元)=2992元、残疾赔偿金6604元/年×32%×20年=422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年+1年)×4319.9元/年×32%÷2人]+[5年×4319.9元/年×32%÷4人]=7948.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8155.7元中的60%,即52893.4元;被告张绍永赔偿上述款项中的20%,即17631.1元。
二、被告张学龙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告张绍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上述款项,被告张学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393.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0元,应为42393.4元;被告张绍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31.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应为16131.1元,此款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张学龙负担450元,被告张绍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承友
审 判 员 谢 力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杨泽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