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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540号

陈先发与李贵英、邹红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先发,李贵英,邹红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陈先发。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贵英。委托代理人魏怀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红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竹岭路*******号。负责人刘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先发与被告李贵英、邹红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为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发及委托代理人刘寿桥,被告李贵英及委托代理人魏怀志、被告邹红娟、被告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发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线××村路段行走时被被告李贵英驾驶的湘E×××××小车撞伤,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贵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28193.57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邵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817.54元,未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贵英、邹红娟赔偿。被告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申丹、罗建雄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题资格;4、申丹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申丹的驾驶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吴香连与被告申丹应负的事故责任;6、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罗建雄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7、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8、原告之女赵徐英请假照顾原告的证明、工资证明,拟证明赵徐英护理原告及收入情况;9、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申丹、罗建雄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工资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并考虑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按交强险规定在医保范围内扣减20%的费用,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一般考虑45元/天,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不予就算;原告已经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能计算,如计算也应按照2012年农村统计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0、保险抄单,拟证明被告罗建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申丹、罗建雄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扣除免赔率20%的免赔额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申丹、罗建雄对证据1-8没有异议,认为证据9原告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已经失效。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多个医院治疗,擅自转院的费用,不应认定,不合法的票据不能认定;证据8没有护理人员工作的公司的法人印章,没有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薪水收入的纳税凭证,证据孤单,无法印证,不能认定;原告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综合原告、被告陈述,结合所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证据1、2、3、4、5、6、10、11,证据7中的其他医院的合法医疗票据,是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开支,原告出院后就近治疗节省开支,合乎情理,可以认定,但在老百姓大药房买药的两张发票,在三天之内购买西药2400元,且不知为何西药,作何用途,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不能认定原告一直从事该职业,但原告在农村,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故应按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人员赵徐英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浤福经营部工作,并提供一年的工资表,根据该工资表,计算平均日工资为177.67元,可以根据此数据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4日下午2时30分,被告申丹驾驶湘E×××××号轻便厢式货车在县城建设路财政局门口地段将在县城卖柑橘的行人吴香连撞倒并致伤,同年4月16日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香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9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用16119.86元,此后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用180.5元,在邵东县城关医院用去检查费用539元,在火厂坪镇卫生院用去医疗费2936.47元,2012年8月8日在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用去检查费用及鉴定费用588元,鉴定结论为:1、右第3肋骨骨折;2、右第5趾骨远节骨折3、┽根折,2┽牙震荡;4、左腓浅神经损伤。不构成伤残。继续休治贰个月,预计医疗费贰仟伍佰元。(至2012年8月起计算)。择期行312┽1生物考桥瓷固定,更换一次,共计两次,预计医疗费陆仟肆佰元。鉴定后原告用去医疗费用3044.05元。另查明,湘E×××××号轻便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罗建雄,被告申丹为被告罗建雄雇佣开车。2012年2月24日,被告罗建雄在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为湘E×××××号轻便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被告申丹已经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押金1500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10000元。原告吴香连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9236.83元、法医检查、鉴定费588元、后期医疗费3044.05元、择期行312┽1生物考桥瓷固定费用6400元、误工费8615.15元(住院45天+出院后继续治疗69天+鉴定伤休60天计174天×18072元/年÷365天=8615.15元)、护理费45天×177.67元/天=79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2元/天=540元、营养费45×10=45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则酌情计算200元,共计47069.18元.

本院认为,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被告申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申丹作为被告罗建雄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罗建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建雄在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香连的损失。原告吴香连的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19236.83元、后期医疗费3044.05元、择期行312┽1生物考桥瓷固定费用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29670.88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吴香连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损失为误工费8615.15元、护理费7995.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810.3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810.3元。原告吴香连的医疗费用损失中未得到赔偿的19670.88元,扣除20%的免赔率3934.18元和绝对免赔额500元后剩余的15236.7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扣除的3934.18+500元以及法医鉴定的费用588元,应由被告罗建雄赔偿给原告吴香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香连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香连16810.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香连15236.7元;

二、由被告罗建雄赔偿原告吴香连5022.18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申丹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42047元,限义务人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之内付清。款汇至邵东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账号为85×××72,开户银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罗建雄已支付原告吴香莲10000元,赔偿到帐后,由吴香莲领取37069.18元,由罗建雄领取4977.82元.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罗建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懿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