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842号原告刘玉江,男,汉族,磐石市澳通轮肥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常中山,男,汉族,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景富,男,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基敏,男,汉族,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玉江诉被告林景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代仁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中山,被告林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江诉称:从2011年6月25日开始,被告林景富多次在我的商店赊购汽车轮胎,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1,400.00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8,7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景富辩称:原告刘玉江所起诉的是事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五份,证明被告林景富在原告刘玉江处赊购轮胎,共计欠款41,400.00元,并约定月息10%。被告林景富对上诉欠条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刘玉江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被告林景富多次在原告刘玉江所开的澳通轮胎经销部赊购轮胎,并出具欠条五张,共计欠款41,4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10%。经索要,被告不予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1,400.00元及利息8,784.00元(10,400.00元×0.02×14个月+12,800.00元×0.02×13个月+5,800.00元×0.02×7个月+6,400.00×0.02×4个月+6,000.00元×0.02×11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卖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的买卖合法关系有效,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刘玉江已经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林景富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景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江货款41,400.00元及利息8,7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林景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代仁龙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