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国。
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XX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友为。
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立国、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的(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白友为、朱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王立国因病于2007年5月17日到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2、××。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07年6月19日出院。王立国从2007年6月21日起到六安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该病,当日王立国签署六安市人民医院向其发出的血液透析治疗知情同意书,其中显示告知:“……8、交叉感染:血液透析不能避免乙肝、丙肝、××的发生。”等,同日王立国的免疫检查报告显示:乙肝、丙肝、××、梅毒检查均为阴性,王立国于同年7月6日出院,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每周两次,等待做肾移植手术。2008年3月26日王立国到解放军南京总医院进行完善肾移植术前检查,经检查,王立国肝功能异常、××,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后,该医院建议转外院治疗,王立国于2008年4月14日到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丙型、慢性中度,2、慢性肾功能衰竭。该医院给予行血液透析,使用凯因益生500wiu隔日一次皮下注射抗病毒治疗,王立国于2008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按时用药治疗,继续使用凯因益生500wiu隔日一次皮下注射抗病毒治疗,继续透析治疗,2008年5月12日王立国返回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每周2-3次。2010年3月25日王立国到解放军南京总医院解放军肾脏病研究所做肾移植术前检查为:合格(丙肝抗体阴性),可以等待肾移植术,但一直没有等到肾源。王立国支付医疗费:2007年5月16日-2010年5月31日医疗费193537.08元,其中医疗保险部门报销141100.14元,个人自付52436.94元;2010年6月4日-2011年11月7日医疗费96395.9元,其中医疗保险部门报销77287.47元,个人自付19108.43元。王立国支出交通费2300余元、住宿等费用908元(依票据据实计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六安市人民医院申请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程度、及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2007年6月21日开始被鉴定人在被告医院行血液透析治疗,治疗前行免疫学检查提示丙肝抗体阴性,2008年5月21日复查丙肝抗体示阳性,××感染,××感染途径很多,其中血液透析是一个不能排除的因素;2、××患者予以了血液透析风险告知,并履行了签字手续,透析时应用一次性透析器,并每隔3-6个月行乙肝丙肝等免疫学复查,其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感染不排除与六安市人民医院血液透析有关。2、六安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原审审理认为:王立国因原发性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进行血液透析,入院时检查丙肝为阴性,后王立国受到××感染,经鉴定机构对六安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进行鉴定,王立国的××感染不排除与六安市人民医院血液透析有关,但六安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故王立国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不合理,鉴于王立国受到××感染,为治疗丙肝确实受到了一定损失,且不能排除与六安市人民医院血液透析有关,根据公平原则,六安市人民医院应给予王立国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王立国的损失,与六安市人民医院有关的时间段为2007年6月21日至2010年3月25日,该段时间王立国的医疗费总计193537.08元(无法区分治疗肝炎的费用,若六安市人民医院认为治肝炎的费用能区分,六安市人民医院应予举证证明),其中医疗保险部门报销141100.14元,个人自付为52436.94元,以及交通费2300元、住宿等费用908元,王立国的实际损失为55644.94元,可由六安市人民医院补偿40%计22257.98元;2010年3月25日之后王立国的丙肝抗体阴性,可以行肾移植手术,但未等到肾源,此后的医疗费与治疗丙肝无关,故王立国要求六安市人民医院赔偿2010年3月25日之后的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立国住院主要是为了治疗原发性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且六安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故王立国要求六安市人民医院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安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也无严重后果,故王立国要求六安市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立国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损失55644.94元的40%计22257.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负担1860元,原告负担2800元。王立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六安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经济补偿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院错误;六安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上诉人王立国在检测出××后治疗等相关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原审不支持赔偿部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六安市人民医院答辩称:王立国认为在本院治疗导致其感染丙肝没有依据,根据鉴定十分明确,本院在透析过程中没有过错,因而认定本院存在过错没有依据,其要求的赔偿也没有依据;王立国要求精神抚慰金也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就不该赔偿王立国损失。六安市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王立国40%的经济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立国答辩称:医院对鉴定书选取有利说法,鉴定结论不排除在医院造成丙肝感染,认定医院没有明显过错并不是说没有过错;医院方对王立国丙肝感染负全部责任。二审中,王立国提供证据两份:一份是金寨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7月2日出具的报告单,显示王立国丙肝是阳性;第二份是王立国在六安市人民医院2010年1月11日到2010年5月3日的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中的明细表显示王立国用了14支干扰素。六安市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方提供的化验单已经有一段时间了,不足以证明他还患有丙肝;对方提供的清单是真实的,但丙肝转阴后也需要继续治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报告单和用药清单均出自于医院,是关于王立国的免疫检验和治疗用药情况的记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经庭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立国的住院时间从感染××起,有出院记录的分别为:六安市人民医院2007年12月17日-2008年6月30日,在此治疗期间已经感染丙肝;六安市人民医院2010年1月11日-2010年5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2010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5日,住院天数合计为342天。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的王立国治疗费用事实部分是否清楚?2、六安市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立国的治疗费用,原审认定医药费部分为:2007年5月16日-2010年5月31日医疗费193537.08元,其中医疗保险部门报销141100.14元,个人自付52436.94元;2010年6月4日-2011年11月7日医疗费96395.9元,其中医疗保险部门报销77287.47元,个人自付19108.43元。经核对,费用计算正确。王立国支出的交通费2300余元、住宿等费用908元也是依票据据实计算的,原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清楚,上诉人王立国认为原审法院对费用计算等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立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经查有住院记录支持的仅为342天,然在此期间可能不是连续住院治疗,但考虑其需长期、经常进行血液透析治疗,有的没有相应的住院记录记载。因此,综合考虑认定王立国在此期间的住院天数为342天。以此计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342天×20元/天)、护理费26737.56元(342天×78.18元/天)、营养费6840元(342天×20元/天)。王立国的医疗费个人自付部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115170.93元。王立国在2007年3月经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检查确定患有尿毒症后,于2007年6月21日到六安市人民医院连续接受血液透析治疗至2008年3月26日进行的肾移植术前检查。王立国在血液透析前的检查中,××,但在肾移植术前检查中,却发现肝功能异常、××,并于2008年4月14日到解放军81医院确诊为:××丙型、慢性中度。后经六安市人民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感染不排除与六安市人民医院血液透析有关。2、六安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2010年3月25日王立国到解放军南京总医院解放军肾脏病研究所做肾移植术前检查为:合格(丙肝抗体阴性)。2010年1月11日到2010年5月3日王立国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中,有14支干扰素用于治疗丙肝。另金寨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7月2日出具的报告单中显示王立国的丙肝仍然是阳性,而六安市人民医院认为该报告单不能足以认定王立国的丙肝未治愈,且时间很长了,丙肝也有可能是再次感染,故王立国的丙肝是否曾真正治愈不能确定。据以上事实可见,司法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六安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无过错,六安市人民医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推定六安市人民医院在对王立国的治疗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六安市人民医院认为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立国的治疗费用中,不仅包括丙肝治疗费用,还包括尿毒症治疗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费用进行划分。同时考虑王立国的大量医疗费用已经医疗保险部门报销,未让王立国本人支付,本院亦不再判令医院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据此,对王立国治疗丙肝和尿毒症所导致的各项费用合计115170.93元,由六安市人民医院承担40309.83元(115170.93元×35%)较为合适。王立国因感染丙肝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六安市人民医院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立国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损失55644.94元的40%计22257.98元。”三、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立国医疗费个人自付部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030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王立国负担2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负担200元,王立国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