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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255号

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余传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建。委托代理人颜忠良、李纯。被告余传明。

原告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典当公司)诉被告余传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100000元,月综合费率为3.6%,当期自2011年7月8日至7月17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浙A×××**的丰田牌汽车进行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将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续当一次,但被告之后既不赎当也不续当,从2011年12月6日也未支付综合管理费,依法应按绝当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100000元;2、被告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3.6%支付给原告相应的综合管理费(计至2012年9月10日为31200元);3、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4、以被告质押的车号为浙A×××**的丰田牌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债务。被告余传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汇丰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当票、质押典当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典当关系的事实;

二、续当票一份,证明被告曾经续当四次的事实;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质押给原告的事实;

四、收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收到当金100000元的事实;

六、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相应律师费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余传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典当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汇丰典当公司因余传明违约而蒙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均由余传明承担。该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本息、综合费、实现质押权的费用费用及其与此次典当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续当一次,期限至同年12月5日止,后因被告未赎当也未续当,原告为主张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典当关系,被告在当期届满后既不续当也不赎当,故原告有权请求以其质押的车辆优先偿还当金、综合管理费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传明应付原告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传明应支付原告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管理费31200元(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止,此后按每月3.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余传明应付原告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原告杭州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对被告余传明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A109**的丰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余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4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晓青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卜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