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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328号

李金花与杨奇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李金花,杨奇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328号

原告:李金花。

委托代理人:冯治宇,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奇妍。

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金花为与被告杨奇妍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怡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冯治宇、被告杨奇研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花起诉称,被告杨奇妍和原告之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需购车,原告遂为其垫付了购车款110,300元。事后,被告未将购车款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10,300元。

被告杨奇研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购车未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车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两份,证实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诸暨市裕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划入购车款110,3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购车发票一份,证实2011年1月28日,被告杨奇研向诸暨市裕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凭此证据证明被告车辆由原告购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结合本院向诸暨市裕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银联商务签购单两份,可以认定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诸暨市裕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110,300元的事实。从证据2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2011年1月28日,被告杨奇研从诸暨市裕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得丰田轿车一辆的事实。综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之子与被告杨奇研曾是男女朋友,2011年1月28日,因被告需购车,原告用其合作银行借记卡向诸暨市裕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10,300元,被告由此购得丰田轿车一辆。后因双方关系恶化,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购车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诸暨市裕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10,300元,被告杨奇研因原告的支付行为购得丰田轿车一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之支付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其条件即以原告之子与被告恋爱并缔结婚姻为前提;一旦条件未达到,是可以要求返还的。虽原告之子与被告共同生活过,但后双方解除了恋爱关系,未缔结婚姻,且110,300元在农村是一笔不少的财产。直接影响给付人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10,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精神,

判决如下:被告杨奇研应返还原告李金花购车款人民币110,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6元,依法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杨奇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怡燕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