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19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被告可某甲。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可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元月租赁我的建筑机械,但既未还设备,又未付租金,于2010年2月24日向我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我现金21000元。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款无果。因该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为此我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租原告的搅拌机一台、龙门吊一套已还给了原告,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的笔迹。被告可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1月28日租赁原告张某甲的搅拌机一台、龙门吊一套。2010年2月24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甲(搅拌机一台、龙门吊一套)21000元现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8月4日告知被告王某甲如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在10日内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末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租赁原告张某甲的搅拌机一台、龙门吊一套,但被告既未还设备,又未付租金,并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21000元。因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甲提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的笔迹,其租原告的搅拌机一台、龙门吊一套已归还给了原告的答辩意见,因其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物已还,又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故对被告王某甲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欠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剑峰
审 判 员 黎 波
代理
审判员 祝小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兴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