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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2235号

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湖南平XX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城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235号

原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虞红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向荣、成攀峰,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平XX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新城区东兴大道新车站。

法定代表人:徐琦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城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

负责人:胡正茂,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政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客运公司)与被告湖南平XX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城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风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荣、成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腾汽运公司、中国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风客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30日19时45分,原告所有的浙G×××××号大型客车在沪昆高速往昆明方向252KM+700M地段,与被告华腾汽运公司所有的湘F×××××号大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浙G×××××号车车内乘客于秀英、李冠中、洪家文等十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20114018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浙G×××××号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湘F×××××号车及浙G×××××号车车上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浙G×××××号车车内乘客进行赔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无责赔付之相关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车内乘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5983.90元。

被告华腾汽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无责赔付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承担。因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书面答辩称,被告华腾汽运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同意在1000元内承担,交通费过高,建议按照住院时间4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具体由法院核定。误工费同意赔偿932.25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每天计算,住宿费不同意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状内容相一致。事故发生后,浙G×××××号车车上乘客洪家文、李冠中、于秀英、李康华、杨小英、王赏正、卢茂升、葛翰钰、潘佳佳、徐艳分别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义乌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813.85元,其中洪家文、李冠中、于秀英分别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3天、3天。洪家文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挫裂伤。另查明,华腾汽运公司所有的湘F×××××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次年12月22日,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腾汽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恒风客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000元;(2)误工费,因浙G×××××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客洪家文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挫裂伤,故原告1846元的误工费诉请应属合理;(3)护理费,因浙G×××××号车车上乘客洪家文、李冠中、于秀英分别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3天、3天,原告诉请的1190元护理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浙G×××××号大型客车车上受伤乘客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5036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腾汽运公司和中国人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城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3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龙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尉子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