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060号
原告:许海波。
委托代理人:童斌。
被告:陈欢平。
被告:王静。
原告许海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欢平、王静(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童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陈欢平、王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欢平出借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陈欢平将该款用于向浙江长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陈欢平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2年3月29日前归还欠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陈欢平仍未归还借款。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陈欢平通过浙江长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的形式,再次对借款及还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原告同意陈欢平于2012年5月15日前还款。但至今,陈欢平仍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
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553元(按年利率6.56%标准、自2012年5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8月8日,此后另计);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浙江长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陈欢平人民币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2、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金额共计200万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欢平汇款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8月30日,陈欢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00万元,承诺于2012年3月29日前还清。后逾期未还,2012年4月28日,在浙江长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上,原告与陈欢平均以股东身份签字确认以上200万元借款,陈欢平同意在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以上承诺期限届满后,陈欢平至今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欢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陈欢平归还借款2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陈欢平逾期未还款,故陈欢平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逾期之日2012年5月16日起暂计至2012年8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为28411元。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到庭就该债务是否系陈欢平的个人债务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欢平、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海波借款2000000元;
二、陈欢平、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海波逾期还款利息28411元(截至2012年8月8日),并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许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4元,减半收取115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522元,由许海波负担18元,由陈欢平、王静负担16504元,其中陈欢平、王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娟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