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杨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卢某某,男,汉族。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公司经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受理费278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393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贾青素
代理
审判员 张艳萍
代理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