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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民初字第01409号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西安市周至县翠峰枣园面粉厂、马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陕西省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霍某某;西安市周至县翠峰枣园面粉厂;马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霍某某。被告西安市周至县翠峰枣园面粉厂。被告马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西安市周至县翠峰枣园面粉厂(以下简称枣园面粉厂)、马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马某某、吴某甲、吴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枣园面粉厂法人吴某丙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打有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2年2月29日吴某丙死亡,被告均系吴某丙的继承人,且有面粉厂的资产存在,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马某某辩称,这10000元借款我不知道,不能确认是否为我丈夫吴某丙所写。但我们不提出司法鉴定。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同意被告马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吴某丙从原告霍某某处借款10000元,吴某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29日吴某丙死亡,其继承人有其妻马某某、其子吴某某、吴某甲、女儿吴某乙、母亲田某某。吴某丙的继承人中除其母田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外,马某某、吴某乙、吴某甲当庭表示不放弃对吴某丙遗产的继承,吴某某未出庭,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某丙的遗产也未进行分割。被告枣园面粉厂为吴某丙个人投资的非法人企业。该厂在负责人吴某丙死亡后,未产生新的负责人,该企业现处于歇业状态。原告催收无着,遂将被告枣园面粉厂及吴某丙的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枣园面粉厂有关工商档案、开庭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吴某丙书写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虽对借据不予认可,但未有证据证明,亦不提出司法鉴定,因此原告之诉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投资人吴某丙死亡,吴某丙之妻马某某、之子吴某甲、之女儿吴某乙不放弃吴某丙遗产的继承,吴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未明确放弃继承视为吴某丙遗产继承的默示,其债务应由其继承人马某某、吴某乙、吴某某、吴某甲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枣园面粉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吴某丙借条中并无被告枣园面粉厂的公章,吴某丙是以个人身份而不是以枣园面粉厂的负责人的身份借款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吴某丙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霍某某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雅玲

审判员  李建会

审判员  胡崇辉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别 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