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复民初字第2087号

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村信用社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顺泽汽车配件门市、邯郸市邯山区鸿运汽车配件门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复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村信用社。地址:复兴区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户军民,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顺泽汽车配件门市。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鸿运汽车配件门市。

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村信用社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顺泽汽车配件门市、邯郸市邯山区鸿运汽车配件门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顺泽汽车配件门于1998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38000元,期限1年,1999年10月18日到期,用途购汽车配件,利率8.085‰,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鸿运汽车配件门市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和2002年5月16日偿还2000元和4000元本金外,尚欠本金32000元及利息,被告借故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均无法找到被告,现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的具体地址,故应认定被告不明确,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村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单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