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44号原告深圳市勤X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喜,广东律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X人宏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哲。
原告深圳市勤X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天X人宏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12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黑白胶等相关电子配件。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单提供相应的电子配件。货款按月结六十天结算。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单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电子产品,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欠原告882,647.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脱,多次开具空头票据来进行敷衍,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要求,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了重大困难。2012年5月2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作为最后的催款通知,可被告却没有任何的还款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82,647.54元;2、被告支付利息(暂计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2,647.54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黑白胶、导电布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员工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每月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对账单》确认每月货款金额。对账单显示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2月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304,856.0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625,398.52元,尚欠货款679,457.54元。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679,457.5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为682,647.5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679,457.5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79,457.54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X人宏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勤X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9,457.54元;
二、被告深圳市天X人宏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勤X诚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679,457.54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勤X诚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6元,原告减少诉请,本院退回2000元。受理费10806元,由被告负担10074元,原告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永 梅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莎(兼)
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