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于浙江省平阳县。诉讼代理人涂炜峰,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于山东省宁津县,个体。2011年7月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艳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友。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2年7月9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将全案卷宗退回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再次以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要求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艳萍、王洪友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涂炜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友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人黄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致其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5551.78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7500元(150天×50元/天)、误工费25434元、交通费13789.5元、住宿费9367元、残疾赔偿金204348元(34058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69876.2元(父亲65周岁,母亲55周岁,儿子1周岁,原告人有兄弟二人,以1/2计算)、营养费5000元(1000元/月×5月)、物损(眼镜)558元,合计人民币473413.98元(原告人计算有误,应为473414.48元),庭审中增加交通费诉讼请求至15180.5元、物损(眼镜)至948元,合计人民币475295.48元。各被告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户口簿、暂住证、眼镜发票、租房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友对因自己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的医疗费的经济损失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但现在无力赔偿,其他损失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1时15分许,吴某与李艳萍在过马路时迎面相遇,二人之间发生擦碰,李艳萍遂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怀疑吴某故意调戏其女朋友,后伙同王洪友驾车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与西长营弄路口追上吴某,对吴某实施殴打,致吴某右眼受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艳萍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洪友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遭受的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先后在宁波、上海、温州三地4家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经审核,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456.28元,住院3次共计15天。2012年3月18日原告人吴某的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因受伤致右眼球破裂、前房积血、虹膜根部离断等损伤,经住院及手术治疗,右眼视力属于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150日。吴某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吴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未超出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暂住证、租房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人受伤前一家人居住在城镇已有八年,因此该主张可以支持。故根据评定的原告人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吴某的误工费应为25086元(38151元/365天×240天)、护理费7500元(150天×50元/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500元(150天×30元/天)。关于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门诊病历,确定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住宿费为3300元,交通费为10000元。根据吴某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4348元(34058元/年×20年×3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的父亲、母亲和儿子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吴某有兄弟二人,故对于原告人吴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父亲吴良辉49003元(21779元/年×15年×30%÷2)、母亲曾松林65337元(21779元/年×20年×30%÷2)、儿子吴尔浩55536元(21779元/年×17年×30%÷2)。对于原告人吴某主张的物损(眼镜)948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计人民币463004.28元。以上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人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眼镜发票、户口簿、暂住证、租房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友因为过错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物损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但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艳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审理认为,李艳萍没有对吴某直接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且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黄某、王洪友的故意伤害行为系李艳萍指使,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354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5086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7422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698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300元、财物损失(眼镜)94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3004.28元。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洪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所判决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亚甫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何诗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