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群众。2012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保证人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群众。2012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保证人取保候审。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抓获涉毒人员程某某,通过讯问程某某得知山西省潞城市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7月5日上午8点,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向队长王某某汇报了上述情况,并请示抓获刘某某,王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先把刘某某引诱至涉县,待请示领导后再说。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未经批准便带领特情中队临时人员吕某某和杨某某找来帮忙的涉县河南店镇岭后村农民张某某,前往山西省潞城市和黎城县交界处将刘某某抓获。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至涉县公安局技侦大楼二楼,由于看管不严发生刘某某跳楼事件。下午4时许,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作为公安机关的协勤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却超越职权擅自办案,在没有正式干警参与和尚未立案的情况下,异地抓获涉案人员,最终导致刘某某跳楼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等情节,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晓玲
审判员 贾全如
审判员 刘宝钢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