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渭南技术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安晓玲,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渭南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凯,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杜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晓玲、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诉(辩)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双方因性格不合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本区西南京路西段51号3号楼151号单元房。因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阴桂草名下,故离婚诉讼中对该房屋未予分割。2011年初,原告以阴桂草为被告、党某某为第三人对房屋的归属问题提起诉讼,审理中各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阴桂草限期将房屋过户到原、被告名下。由于该调解协议已从实质上确认了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该房屋予以分割,并判归原告所有。党某某反诉要求分割的富康轿车属原告之母田芳娥所有,不能分割。银行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属实,但存款在离婚判决中未涉及,判决中也未说明要另案处理,且被告未上诉,说明其认可判决,故被告已丧失诉权,本案不应处理。中华神华股票为原告父母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辩(诉)称,因为孩子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对房子进行了装修,故涉诉房屋应过户到被告名下,由被告给原告进行补偿。由于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富康轿车一辆、银行存款50047.89元、中华神华股票1700股,故提起反诉,要求将车辆判归本人所有,存款及股票各半分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2010)临民初字第13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孩子由原告岳某某抚养。2、房屋估价报告一份。3、(2011)临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房产价值及该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4、陕EE88**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田芳娥。5、泰康人寿保险单、投保单、缴纳保险费用凭证各一份,证明存款中的40000元已为女儿购买保险,不能分割。6、录音笔录、光盘及农行查询单、存款单,证明购买房屋时原告岳某某父母出资30000元。7、评估费收费发票,证明评估费用。对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认为:1号判决书虽判决孩子由岳某某抚养,但孩子事实上一直由自己抚养。2号估价报告对装修和车库估价太高。3号调解书无异议。4、5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6号提举时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7号不是机打票据,不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法院协助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六份,证明夫妻双方有存款50047.89元。2、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轿车、股票、存款及房屋。3、东风街营业部对账单一份,证明在岳某某名下有中华神华股票1700股。4、承诺书一份,证明富康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5、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岳某某从账户中取款61500元。6、光盘一张,证明富康轿车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对以上证据材料,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认为:1、3号证据属实,无异议。2号不能证明轿车及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4号承诺书无效。5号来源不清,真实性不认可。6号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结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双方提举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
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提举的1、2、3、4、5号客观真实,应予认定。6号在举证期限外提交,对方又拒绝对农行查询单、存款单进行质证,且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与本院2008年10月7日谈话笔录中岳某某本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7号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提举的1、2、3号客观真实,应予认定。4、6号承诺书及光盘与该车的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的车辆所有人为田芳娥相矛盾,故不予认定。5号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未加盖金融机构公章、无户名,不能证明举证方的主张,故不予认定。综合认定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于200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双方出资178508元购买渭南市客运管理处职工阴桂草位于本市城区西南京路西段51号3号楼151号单元房一套,房产面积为136.97㎡,车库面积15.86㎡。2009年8月21日,房屋登记机关将该房屋登记在阴桂草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渭房权证登有字第30S021653**号,房产性质为私有。2010年7月,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经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131号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以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阴桂草名下、涉及阴桂草利益为由对房屋分割问题未予涉及。此后,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以阴桂草为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本人与阴桂草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房屋属阴桂草与岳某某共有。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约定由阴桂草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房产过户于岳某某和党某某名下。201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此后,岳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对上述房屋予以分割,并判归本人所有。另查明,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岳某某名下有银行存款50047.89元,该存款于2008年9月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双方的离婚案件中被本院冻结,后离婚案被渭南市中院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对该笔存款未作处理。2010年7月20日,岳某某出资40000元为女儿购买保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岳某某名下有中华神华股票(股票代码601088)1700股。
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现使用的陕EE88**号富康轿车系2007年1月27日购买,其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岳某某之母田芳娥。审理中,党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将上述陕EE88**号富康轿车判归本人所有,存款及股票各半分割。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房产现值评估价格为409400元,车库现值评估价格为95000元,装修现值评估价格为54000元。审理中,本院就车辆问题询问岳某某之母田芳娥,其表示车辆系本人购买,属本人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外人阴桂草位于本区西南京路西段51号3号楼151号单元房一套,该房屋虽登记在阴桂草名下,但本院(2011)临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该涉诉房屋应属岳某某与党某某共有,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因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孩子事实上随党某某生活,为便于执行、减小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房屋应归党某某所有为宜,由党某某给付岳某某252200元作为补偿。本院初审离婚案时冻结的岳某某名下的存款50047.89元,考虑到岳某某确为女儿购买保险支付了40000元,故应扣除40000元,下剩10047.89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岳某某称购买房屋时借其父母30000元,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陕EE88**号富康轿车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均为岳某某之母田芳娥,且田芳娥称车辆属本人所有,故该车辆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分割。中华神华股票1700股在岳某某名下,其辩称股票为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无据可证,不予采信,股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城区西南京路西段51号3号楼151号单元房一套归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所有,由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252200元作为补偿。
二、在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50047.89元,扣除40000元,下余10047.89元各半分割,由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5023.95元。
三、中华神华股票1700股,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每人850股。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4元,反诉费988元,评估费12000元,共计218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岳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党某某各承担10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晓珍
审判员 靳西养
审判员 孙兴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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