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216号
原告:毛志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决荣。
被告:王卫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志良。
被告:刘顺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耀庭。
原告毛志珍为与被告王卫东、刘顺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虹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毛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决荣、被告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告刘顺标的委托代理人钱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次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决荣、被告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詹志良、被告刘顺标的委托代理人钱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志珍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刘顺标系原告妹夫,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底,通过被告刘顺标联系,被告王卫东以其暂缺经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顺标担保,三方于2011年8月1日订立借据。借据出具当日,原告即将放置在被告刘顺标处的30万元通过被告刘顺标交付给被告王卫东,并由被告王卫东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卫东催款,其除在2012年6月27日归还本金1万元外,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王卫东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0‰计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6‰计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本金290000元、月利率26‰计付;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每月9000元计付)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由被告刘顺标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卫东辩称,其未从原告处借取30万元,原告因欣赏其的催讨能力,让其代为催讨原告、刘顺标分别借给毛根财、傅春根、徐勇华、���德华等人共计40万元的借款,后陆续收回借款10万元,尚欠30万元,原告将上述借条原件交给王卫东代为催讨借款,为防止王卫东将催收款占为己有,同时增加王卫东的催款压力,由王卫东出具3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并由刘顺标担保。后王卫东陆续催收到借款共计12.4万元,除2012年6月27日汇入原告账户外,其余均由原告及刘顺标到王卫东办公室领取。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顺标辩称,王卫东借款30万元并由其担保属实。2011年7月中旬,王卫东向刘顺标借15万元周转几天,称最迟月底就还。王卫东开车到刘顺标家取走15万元现金。到了月底,王卫东又联系刘顺标说月底还不出钱,这个钱是王卫东替一个老板借的,最好可以再借15万元凑成30万元按2分利计算利息,但是要二、三个月才能还。刘顺标跟毛志珍联系,经过毛志珍的同意,在2011年8月1日,刘顺标把第二���的15万现金送到王卫东的办公室交付,把第一次的15万借条退给王卫东,然后王卫东出具了30万的借条。但是,刘顺标现无能力履行担保义务,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和借款交付情况;3、被告刘顺标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刘顺标借给王卫东的30万元是原告毛志珍放在刘顺标处的买房款,并且借款已经交付;4、原告毛志珍和王卫东的手机短信摘录,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25日两次向王卫东催款,王卫东承诺还钱并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5、被告王卫东2012年6月27日还款一万元的银行存折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卫东于2012年6月27日归还原告1万元的事实;6、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7、毛志珍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从其帐户中提出2.6万加上自己原有现金凑齐10.8万元付给刘顺标,于2010年6月25日从其帐户转出25万元转入刘顺标帐户的事实。
被告王卫东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8、原告毛志珍委托王卫东催款的借据复印件六份,以证明毛志珍委托王卫东催款共计31万的事实;9、原告毛志珍委托王卫东催款的借据原件六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所谓的借条,是王卫东帮原告催讨债务的借条。
被告刘顺标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0、刘顺标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毛志珍的25万元已经于2010年6月25日进入刘顺标帐户,及2010年11月10���、13日一共取出13万,加上6月13日毛志珍给的10.8万,在刘顺标自己买房前共有48万元的事实;11、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刘顺标买房共缴款30多万的事实,购房人是刘顺标儿子。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二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顺标无异议,被告王卫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借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而是原告委托被告王卫东帮其催收债务的担保形式,是为了让原告放心委托,事实上并没有从原告处收到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顺标无异议,被告王卫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无法证实该份证明系刘顺标所写,即使是他写的,刘顺标是原告表妹夫,且是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证人,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原告于2010年6月份委托被告刘顺标买房打给刘顺标35.8万元,因未买房,钱放在刘顺标处一年之久,不符合生活常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刘顺标无异议,被告王卫东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借给另外几个人的钱,是王卫东介绍的,王卫东出于责任心帮原告催讨,讨不来则自己凑,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刘顺标无异议,被告王卫东主张存款1万元是事实,但该1万元是王卫东催到款后存进原告帐户的,而非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刘顺标无异议,被告王卫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明细单用途中明确转进转出都是货款,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购房款,即使是购房款,也是2010年6月25日的,与本案借据时间相差一年多之久,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王卫东提供的证据8、9,原告主张从未见过借条,不认识借据中的债务人,从未将这些借据交给过王卫东,此六份借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中“毛志珍”签名字迹不一样,被告刘顺标主张对借据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刘顺标提供的证据10,原告无异议,被告王卫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0年6月25日转入25万元,后就取出,以及后来转入的13万元,2010年11月10日、13日也取出,均发生在2010年,本案借款在2011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刘顺标提供的证据11,原告无异议,被告王卫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给刘顺标用于购房的款已经用完,不存在借给王卫东的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6,形式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证据3,与被告刘顺标的当庭陈述存在部分差异,但重要事实一致,结合案情,
本院认为应当以刘顺标的当庭陈述为准。结合证据2、4、5,原告毛志���与被告王卫东、刘顺标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交付证据充实,并且有被告王卫东的实际还款和双方短信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结合证据8、9(即六份同一借据的原件和复印件),两者债权人处“毛志珍”的笔迹明显不同,而借据的其他内容一致,按照常理,复印件应当与原件完全一致,被告王卫东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被告王卫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结合证据7、10,可以证实毛志珍向刘顺标转账的事实。证据11,
本院认为可以佐证被告刘顺标关于与原告间资金往来的陈述。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被告王卫东向被告刘顺标借取现金15万元短期周转。当月月底,被告王卫东未能归还,并要求再借15万元,被告刘顺标因无出借能力,故联系原告毛志珍。经过原告同意,被告��顺标于2011年8月1日把15万现金交付被告王卫东,被告王卫东出具了以毛志珍为出借人的金额为30万的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前,以不超过本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的4倍计付利息,逾期未还款自愿支付每月9000元的违约金。该借据尾部,被告王卫东以具收人身份表明“今收到借款叁拾万人民币”。上述借款由被告刘顺标提供担保。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卫东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刘顺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保证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东向被告刘顺标借款,刘顺标因无足够的出借能力,于是联系原告毛志珍。原告毛志珍同意出借后,将其放置在刘顺标处的300000元通过刘顺标交付给被告王卫东。同时,被告刘顺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限依法应当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的范围按照约定为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王卫东约定的借款利率不明确,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要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9000元,
本院认为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王卫东仅归还了本金10000元,余款290000元未还,也未支付逾期的违约金,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刘顺标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由被告王卫东承担追偿债务的律师费,双方在庭审中对律师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毛志珍要求:
一、被告王卫东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0‰计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6‰计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本金290000元、月利率26‰计付;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每月9000元计付)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由被告刘顺标对上述归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告王卫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东归还原告毛志珍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刘顺标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王卫东赔偿原告毛志珍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毛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6元,减半收取4028元,由被告王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虹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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