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刘士文,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乃顺,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安民警。委托代理人牛希海,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士文与被告张乃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树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张乃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文诉称,被告张乃顺之父张万兴为解决其子张乃利治病所需款项,在四处卖房无人买的情况下,通过中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说和,在被告张乃顺之父与其沟通好并同意的情况下,将张乃顺和张乃仲名下的各一间半房屋共作价玖仟元转让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委托自己父亲、被告也委托自己的父亲、张乃仲在场和上述中证人在场,于2002年1月23日签订《房草契》一份。协议签订当日交付了房款,交付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丰润集(宅)字第73-11-04-75。原告入住后于2006年10月将上述所购买的房屋全部拆除,又重新建起了平正房三间和门房三间,并一直居住至今。在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拒绝。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办理位于丰润区老庄子镇毛家坨四村房地产过户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被告之父生有弟兄三人,有房屋两所共六间,父亲在世时曾提出分家,因意见分歧至父亲去世也未能分成;2、被告父亲卖房时,村书记张某甲给被告打电话要被告回去写文书,并未说明房产是被告的,因父亲卖房,被告无需到场;3、被告父亲自作主张将三间房屋分给被告及被告弟弟张乃仲各1.5间,并分别登记在被告和张乃仲名下,此分法父亲一直未告知,房产证也一直在父亲手里;4、被告自己的房屋怎么处分,应由自己作主,其他任何人无权处分。综上,原告与被告父亲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者为张乃顺的丰润集建(宅)字第73-11-04-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实原告所购买房屋登记在张乃顺名下;2、买卖房屋的房草契及证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王某甲、郭某、张某丙、刘某乙当庭证言证实,张乃顺、张乃仲名下的房屋于2002年1月23日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士文的事实;3、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毛家坨四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士文购买张乃顺、张乃仲房屋的当时情况;4、照片4张证实原告刘士文已将所买房屋于2006年翻建成现在的三间平正房、三间门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也印证了被告张乃顺没在卖房���场,也没有在房草契上签名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乃顺之父张万兴(已故)在原丰润县老庄子镇毛家坨四村建有平房六间,其中西三间分别登记在被告张乃顺及其三弟张乃仲名下各一间半。1990年被告张乃顺搬出本村,不在该房屋内居住。2002年1月23日,张万兴将该三间房屋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刘士文,在时任该村村党支部书记的张某甲打电话征得被告张乃顺同意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房草契》:“立卖契人张乃顺、张乃仲经中人说合情愿将自治平正房一所卖给刘仕(应为士)文名下永远为业言明卖价玖仟元整院内附属建筑物一并归买主所有四至以房本为准恐口无凭立此契为证日后有任何纠葛与买主无涉由卖主中正人一面承当(款项笔下交清���无短少)。中证人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郭某、刘某丙、张某丁、刘某丁、张某丙(支某)。卖主张乃仲、买主刘仕文。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毛家坨四村村委会章)”。双方当场交付了钱款及被告张乃顺、张乃仲名下的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刘士文到该房屋居住,2006年10月,原告将购买的房屋全部拆除,重新建起了平正房三间和门房三间,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2012年7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房产过户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张万兴将登记在其子被告张乃顺名下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刘士文,在征得被告张乃顺同意后,签订房草契,原告刘士文交付了购房款,张万兴交付了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张万兴基于被告张乃顺的授权而与原告刘士文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张乃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协助义务,被告张乃顺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刘士文,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乃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士文办理双方所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俊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