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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134号

戴国文与史永鑫、贺竹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国文,史永鑫,贺竹华,宋文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134号

原告:戴国文。

委托代理人:徐志向。

被告:史永鑫。

被告:贺竹华。被告宋文辉。

原告戴国文为与被告史永鑫、贺竹华、宋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向、被告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永鑫、贺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国文诉称:原告为义乌市古禾饰品配件商行业主,经营水钻等饰品。2011年11月,被告史永鑫从原告处购去各类饰品总计货款人民币16164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时至2012年1月13日,由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贺竹华、宋文辉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货款。现要求:1、被告史永鑫支付原告货款10164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101640元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史永鑫、贺竹华未作答辩。

被告宋文辉辩称:被告宋文辉于2011年开始委托被告史永鑫、贺竹华在兴中、福田市场等地采购水钻等饰品,由于我的客户跑了,我也欠下很多货款,现在实在拿不出钱。该笔货款应当由我来还。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还款计划书一份、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史永鑫拖欠原告货款及被告贺竹华、宋文辉为被告史永鑫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宋文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货物的实际采购人不是被告史永鑫。

被告宋文辉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史永鑫、贺竹华是受雇于被告宋文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应当在举证期内提供,三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原告不知情,还款计划书及担保书都只体现史永鑫是购货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及担保书系原件,且被告宋文辉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文辉提供的委托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24日,被告史永鑫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货值经结算为161640元,原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史永鑫仅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1640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史永鑫达成还款协议。2012年1月14日、2012年4月17日,由被告贺竹华、松文辉对被告史永鑫所欠的货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史永鑫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史永鑫向原告购买饰品,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史永鑫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史永鑫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永鑫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史永鑫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史永鑫到期有任何一笔没有按时还款,其原意每日以总货款即121640元的千分之一来作为逾期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史永鑫于还款计划书签订后仅支付了第一期的20000元,之后的货款分文未付。因此,被告史永鑫应当从第二期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2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史永鑫已经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该部分货款不再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当以总货款101640元计付。另外,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违约金。被告贺竹华、宋文辉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史永鑫所欠的货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宋文辉辩称史永鑫不是实际购买人,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永鑫、贺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永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戴国文货款人民币10164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贺竹华、宋文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戴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史永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3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洁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