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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1495号

陈雄福与邓浙宁、郑敬信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福,邓浙宁,郑敬信,邓招坤,胡轲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495号

原告:陈雄福。委托代理人潘宁。委托代理人章丽虹。

被告:邓浙宁。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3********。

被告:郑敬信。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0********。

被告:邓招坤。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1********。

被告:胡轲玺。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9********。

原告陈雄福诉被告邓浙宁、郑敬信、邓招坤、胡轲玺(又名胡程)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福的委托代理人潘宁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雄福诉称,第一、第二与第三被告共同向义乌市百货有限公司伊美广场酒店承包酒店负一楼,经营宝马会酒吧(未经工商注册)。自2011年7月开始,三被告为经营所需,向原告提议购买酒水。自8月2日开始,原告向酒吧供应酒水。8月1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补签酒水进场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为酒吧长期供应酒水与饮料,当月发生的货款必须在次月15日前结清。后原告持续向酒吧供应酒水,由第三被告负责签收。2011年8月底与9月25日,原告分两次与第二被告结算,确定累计欠货款为323549元。因三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原告停止供应酒水。2011年11月22日,第四被告自愿为三被告的部分欠款270917元提供保证。时至今日,各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浙宁、郑敬信、邓招坤共同支付货款32354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71636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51913元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轲玺对上述货款中的270917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浙宁、郑敬信、邓招坤、胡轲玺(又名胡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酒水进场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宝马会酒吧买卖合同关系与管辖及证明货款结算方式。2、销售单二十二份及结算单二份,证明被告邓招坤是酒吧的收货人及酒吧财务,酒吧拖欠货款金额总323549元。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胡轲玺对上述货款中270917元部分货款承担保证责任。4、(2012)金义商初字第349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胡轲玺与胡程系同一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雄福系义乌市汇华食品商行的业主。2011年8月10日,被告郑敬信与原告签订酒水进场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敬信所在的宝马会酒吧(未经注册)供应酒水,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之后原告陆续向宝马会酒吧供应酒水,原告送货至酒吧,均由收货人邓招坤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总共签字确认的销售单有二十二张,共计货款323549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敬信进行结算,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271636元。2011年9月2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郑敬信进行结算,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共计51913元。经两次结算,被告郑敬信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323549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胡轲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今胡程担保宝马会酒水款贰拾柒万零玖佰壹拾柒元整,其中11月23日先付捌万元整,余款另行协商。上述欠款是欠义乌市汇华食品有限公司的酒水钱。另查明,被告胡轲玺又名胡程。嗣后,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宝马会酒吧未经工商注册,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因此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邓招坤作为签收人、郑敬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当对确认的323549元货款承担责任。被告胡轲玺出具保证书对其中270917元部分货款作出担保,本院也依法确认其保证责任。原告称被告邓浙宁、郑敬信、邓招坤共同承包经营宝马会酒吧,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要求被告邓浙宁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敬信、邓招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雄福货款人民币3235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71636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51913元自2011年10月16日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轲玺对上述货款中的270917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雄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被告郑敬信、邓招坤、胡轲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5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笑笑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