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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378号

刘冬、孟某乙甲、孟某乙、张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冬,孟某乙甲,孟某乙,张某乙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唐刑终字第37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冬,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5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乙甲,女,1975年7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乙,女,1975年7月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7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甲,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7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冬、张某乙甲、孟某乙甲、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古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冬、孟某乙甲、孟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6月28日18时许,在古冶区林西老卫生局丁字路口北侧,被告人张某乙甲驾驶夏利轿车险些与被告人孟某乙甲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乙甲对孟某乙甲不满随即驾车追赶拦截孟某乙甲的车辆并下车对孟某乙甲进行辱骂,进而双方互殴,张某乙甲用拳头将孟某乙甲面部打伤。与孟某乙甲同乘一辆车的被告人孟某乙下车持木棒对张某乙甲进行殴打,后被围观群众拉开。自感吃亏的孟某乙甲打电话召来其前夫被告人刘冬,刘冬驾车赶至现场后,持砍刀围着大马路追赶张某乙甲,张某乙甲躲到自己夏利车内,刘冬等人为了泄愤继而对夏利轿车进行砍砸,其中刘冬持刀将张某乙甲的夏利车前挡风和驾驶位玻璃砸碎,并持刀向车内的张某乙甲砍去,其中一刀把张某乙甲的左臂膀扎伤,孟某乙用砖头、孟某乙甲用手脚将张某乙甲的夏利轿车玻璃、倒车镜损坏。经法医鉴定,孟某乙甲的伤情为轻伤,张某乙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夏利轿车物品损失经古冶区物价鉴证中心鉴证价值1371元。被告人刘冬等人互殴、砸车地点位于城区交通繁华地段,造成大量群众围观躲闪及恐慌,附近店铺关门,严重影响了交通及社会公共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刘冬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林西西工房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甲与被告人孟某乙甲、孟某乙就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乙甲已赔偿被告人孟某乙甲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65000元整,已互相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冬、张某乙甲、孟某乙甲、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郭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崔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阚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告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价格鉴证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刘冬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光盘三张;被告人刘冬、张某乙甲、孟某乙甲、孟某乙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冬、孟某乙甲、孟某乙在交通繁华地段砍人、砸车致人轻微伤,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恐慌及交通拥堵,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冬、张某乙甲、孟某乙甲、孟某乙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冬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冬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乙甲、孟某乙甲、孟某乙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乙甲能够积极赔偿孟某乙甲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互相已取得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冬的辩护人陈玉柱为其主要辩称:被告人刘冬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的被告人张某乙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其辩称:被告人刘冬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某乙甲的辩护人乔大文为其主要辩称:本案当事人张某乙甲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孟某乙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且与另一当事人张某乙甲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对方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其辩称:被告人孟某乙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对现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大;光盘上的视听资料存在片面性,建议对被告人孟某乙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孟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四、被告人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冬、孟某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孟某乙甲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8时许,在古冶区林西老卫生局丁字路口北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甲驾驶夏利轿车险些与上诉人孟某乙甲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乙甲对孟某乙甲不满,随即驾车追赶拦截孟某乙甲的车辆并下车对孟某乙甲进行辱骂,进而双方互殴,张某乙甲用拳头将孟某乙甲面部打伤。与孟某乙甲同乘一辆车的上诉人孟某乙下车持木棒对张某乙甲进行殴打,后被围观群众拉开。自感吃亏的孟某乙甲打电话召来其前夫上诉人刘冬,刘冬驾车赶至现场后,持砍刀围着大马路追赶张某乙甲,张某乙甲躲到自己夏利车内,刘冬等人为了泄愤继而对夏利轿车进行砍砸。其中刘冬持刀将张某乙甲的夏利车前挡风和驾驶位玻璃砸碎,并持刀向车内的张某乙甲砍去,其中一刀把张某乙甲的左臂膀扎伤。孟某乙用砖头、孟某乙甲用手脚将张某乙甲的夏利轿车玻璃、倒车镜损坏。经法医鉴定,孟某乙甲的伤情为轻伤,张某乙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砸夏利轿车物品损失经古冶区物价鉴证中心鉴证价值1371元。上诉人刘冬等人互殴、砸车地点位于古冶区城区交通繁华地段,造成大量群众围观躲闪及恐慌,附近店铺关门,严重影响了交通及社会公共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上诉人刘冬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林西西工房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甲与上诉人孟某乙甲、孟某乙就赔偿达成和解,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甲已赔偿上诉人孟某乙甲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65000元整,已互相达成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冬、孟某乙甲、孟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冬、孟某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冬、孟某乙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孟某乙甲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一审庭审认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孟某乙甲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孟某乙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不大,且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甲达成谅解,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2012)古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刘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孟某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2012)古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陈之乔

代理

审判员  孙国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