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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176号

庄世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庄世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世招。因本案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顾荣根。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世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庄世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庄世招利用QQ加好友、发木马病毒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甲的朋友孙言静的QQ密码后,用孙言静的QQ上线与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聊天,取得信任后,以朋友急需用钱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甲在卢惠炳(6228480141283829614)账上汇款10000元,等被害人汇好钱后,被告人庄世招马上将卡内的钱取走。嗣后,被告人庄世招又与被害人王某甲聊天,要求再汇10000元现金,因被害人及时发觉而未遂。2.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庄世招用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甲信任后,以借钱为由,要被害人给卢惠炳(6228480141283829614)账上汇款30000元,因被害人身边没有那么多现金,只汇了2000元,等被害人汇好钱后,被告人庄世招马上将卡上现金取走。3.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庄世招用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信任后,以有急事借钱为由,让被害人张某甲在胡晓河(6227004220190077548)账上汇5000元,等被害人汇好钱后,被告人庄世招马上将卡内现金取走。4.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庄世招用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许某信任后,以托人办事需用钱为由,要被害人许某在胡晓河(62288480211063640919)账上汇5000元,等被害人汇好钱后,被告人庄世招马上将卡内现金取走。5.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庄世招用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信任后,以朋友借钱为由,要被害人给胡晓河(6228480211063683018)账上汇款10000元,因被害人身边没有那么多现金,只汇了4000元,等被害人汇好钱后,被告人庄世招马上将卡上现金取走。6.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庄世招用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信任后,以朋友急需用钱为由,要被害人给胡晓河(6228480211063683018)账上汇款1000元,等被害人汇好钱后,被告人庄世招马上将卡上现金取走。7.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庄世招用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钱某信任后,以朋友急需用钱为由,要被害人给胡晓河(6228480211063683018)账上汇款4000元,因被害人身边没有那么多现金,只汇了1000元,等被害人汇好钱后,被告人庄世招马上将卡上现金取走。8.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庄世招用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乙信任后,以朋友急需用钱、自己不方便为由,要被害人给邱国林(62101888800025796562)账上汇款6000元,等被害人汇好钱后,被告人庄世招马上将卡上现金取走。9.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庄世招用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诸某信任后,以朋友用钱、自己不方便为由,要被害人给胡晓河(6228480211063683018)账上汇款20000元,因被害人沈某乙也在旁边,故没有成功。10.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庄世招用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信任后,以有急事需用钱为由,要被害人给胡晓河(6228480211063683018)账上汇款2000元,因被害人身边没有那么多现金,只汇了700元,等被害人汇好钱后,被告人庄世招马上将卡上现金取走。11.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庄世招用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信任后,以朋友借钱为由,要被害人给胡晓河(6228480211063683018)账上汇款20000元,等被害人汇好钱后,被告人庄世招马上将卡上现金取走。12.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庄世招用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信任后,以还钱为由,要被害人给胡晓河(6228480211063683018)账上汇款8000元,等被害人汇好钱后,被告人庄世招马上将卡上现金取走。嗣后,被告人庄世招再与被害人聊天,要求再汇7000元,因被害人及时发觉而未遂。13.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庄世招用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信任后,以朋友家有急事要用钱为由,要被害人给胡晓河(6222023700031370432)账上汇款30000元,等被害人汇好钱后,被告人庄世招马上将卡上现金取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庄世招处扣押人民币103200元,其中92700元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余10500元随案移送至法院。原判认为,被告人庄世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世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庄世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庄世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庄世招实际诈骗金额为92700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原判未充分考虑庄世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系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庄世招诈骗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沈某甲、张某甲、许某、张某乙、陈某、钱某、沈某乙、诸某、曹某、孙某、叶某、王某乙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庄世招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世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8000元,其中753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庄世招的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庄世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提出上诉人庄世招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庄世招能如实供述,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情况原判均予以认定,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现上诉及辩护以此为由请求本院再予从轻,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琴

代理

审判员  张 筱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