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494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王俭。
委托代理人:蔡璐敏。
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良东。
委托代理人:洪智泉。
被告:董良东。
委托代理人:洪智泉。
被告:浙江通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弟。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董良东、浙江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慧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董文、
人民陪审员王杏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董良东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杭余商初字第4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董良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董良东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浙杭辖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工作原因,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
审判员唐慧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董文、
人民陪审员徐连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璐敏、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智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吴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24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在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在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范围内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授信,2011年6月28日吴泰公司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500万元。2011年6月28日,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吴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112)浙商银借字(2011)第00152号借款合同,同时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董良东、通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112)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约定: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贷给吴泰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向上浮动20%。2011年6月24日,通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吴泰公司在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授信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根据(331112)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董良东自愿同意为吴泰公司在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授信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外,2011年12月31日,吴泰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以其名下的房产在最高余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吴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112)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物位于余杭区兴国路528号,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塘字第**、余房房权证塘字第**、房权房权证塘字第**1158号、余房权房权证塘字第**;证号为:杭余出国用(2010)第107-205号。在取得相关材料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办理了余额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余房他证字第121438**、余房房他证字第121438**余房他房他证字第121438**房他证房他证字第**1号房产他项权证。2011年6月28日,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吴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现吴泰公司、董良东、通达公司因涉及其他金融借款纠纷被银行起诉。同时,因吴泰公司在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发生逾期,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已于2012年2月27日向余杭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吴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对吴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优先受偿,董良东、通达公司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2年2月20日,吴泰公司尚欠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欠息暂无(截止2012年2月20日的欠息,以后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等相关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吴泰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自2012年2月21日按《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罚息;
二、被告吴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吴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董良东、通达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吴泰公司董事会决议、浙商银行统一授信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申请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泰公司经董事会同意,向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编号为(331112)浙商银借字(2011)第00152号《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吴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相关借款事宜的事实。3.编号为(331112)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董良东、通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相关保证担保事宜的事实。4.通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达公司同意为被告吴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经过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的事实。5.吴泰公司董事会决议、编号为(331112)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泰公司的董事同意抵押担保,约定相关抵押担保事宜的事实。6.房产证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塘字第**、证塘房权证塘字第**、塘字房权证塘字第**8号、余房权证塘字房权证塘字第**的件各一份;土地证号为杭余出国用(2010)第107-2**的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房产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房他证字第121438**他证字房他证字第121438**证字第房他证字第121438**字第1房他证字第**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为被告吴泰公司所有,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该房屋余额最高额抵押他项权利的事实。7.浙商银行借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被告吴泰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吴泰公司答辩称:
一、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之约定,本案是以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的,即浙商银行余杭支行需根据吴泰公司的申请将借款资金支付吴泰公司交易合同约定的交易对象,即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并非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给吴泰公司,而是根据吴泰公司的申请支付给第三方,并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拒绝借款人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申请,且本案无证据证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已经按照吴泰公司的申请向第三方支付贷款。
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之约定,借款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第十一条所列出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但是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吴泰公司用价值600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用于担保500万元债权,因此在抵押物未损坏的情况下,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所列出的原因都不足以影响该借款的安全,因此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和理由不成立。
被告董良东司答辩称:同吴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如下意见: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在另一案件中主张本案担保合同项下有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且要求董良东、通达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主张成立,那么董良东已经对另一案件就最高额1000万元担保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再要求董良东在本案中承担1000万元担保责任,势必造成董良东超出最高额担保合同1000万元,因此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要求董良东承担不超过100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2)杭余商初字第363号一案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2012)杭余商初字第363号一案中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已在(2012)杭余商初字第363号一案中要求吴泰公司、董良东在1000万元范围之内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要求吴泰公司、董良东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通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对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对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董事会决议是申请最高额不超过折合1000万元授信业务;对授信业务申请书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方式是贷款人受托支付,故不足以证明借款人向贷款人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适用于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的债务,而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在另一案件中已经要求董良东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董良东承担保证责任不应超过1000万元。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证据5,均无异议,但抵押物价值6000多万,对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债权有安全的保障。证据6,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本案是受托支付,不足以证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在(2012)杭余商初字第363号一案要求被告吴泰公司承担的本金是4957833.33元,欠息是80575.33元。500万元的存单质押是根据合同约定处置,没有超过本案1000万元范围之内应承担的保证范围。本院对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6、7,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4,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该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4日,吴泰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同意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授信业务最高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整。2011年6月28日,吴泰公司向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授信500万元,期限为一年,用于购买原材料,由通达公司提供担保。同日,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吴泰公司签订编号为(331112)浙商银借字(2011)第0015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及交易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的交易对象;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某,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和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浙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上划收;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前如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重组、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资产(股权)转让、减资、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以及其他足以引起本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同时落实债务清偿责任或提前清偿债务,否则不得实施上述行为;借款人发生前款所述行为之外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如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被申请破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事件、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还款措施;借款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示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将该款项优先用于归还本金、利某、罚息、复利以及支付费用的顺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112)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62号。同日,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将500万元汇入吴泰公司在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开立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7.572%,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上述借款按编号为(331112)浙商银借字(2011)第00152号借款合同执行。2011年6月24日,通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同意本公司为吴泰公司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在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董良东、通达公司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331112)浙商银高保字(2011)第0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约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上述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债务人和保证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保证人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31日,吴泰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同意为本公司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在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吴泰公司与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331112)浙商银高抵字(2011)第000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在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人同意以编号331112081100088-1的《抵押物清单》项下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清单》载明坐落于余杭区兴国路528号,房产证号为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塘字第**、字第房权证塘字第**、第0房权证塘字第**、余房权证塘字第×房权证塘字第**,余出国用(2010)第107-205号;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6000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因抵押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或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月15日,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取得余房他证字第1房他证字第121438**第12房他证字第121438**121房他证字第121438**2××房他证字第**权证,其中分别载明房屋坐落于余杭区兴国路5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塘字第××房权证塘字第**、×号房权证塘字第**、06房权证塘字第**权证塘字第××号,房权证塘字第**,最高额抵押权。2011年11月31日,吴泰公司办理了坐落于余杭区兴国路528号土地的余额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已随房产抵押,2008年12月11日摘至1-2007-107-368;2011年12月31日余额抵押宁波银行余杭支行;2011年12月31日余额抵押招商银行深蓝支行;2011年12月31日余额抵押农业银行余塘字09061152号;2011年12月31日余额抵押浙商银行余塘09061156-09××59号。2012年2月27日,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以吴泰公司未按期支付承兑汇票欠款以及董良东、通达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吴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57833.33元、支付相应欠息以及董良东、通达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要求对余房他证字第1214房他证字第121438**143房他证字第121438**438房他证字第121438**11号房他证字第**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案号为(2012)杭余商初字第363号。故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就本案所涉借款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吴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董良东、通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吴泰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足以使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认为借款人吴泰公司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故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吴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罚息。被告董良东、通达公司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吴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亦有权对被告吴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前次抵押余值在12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抗辩称,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未将贷款支付被告吴泰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交付借款有借款凭证为凭,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抗辩称,被告吴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价值6000万元的房产,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列出的原因不足以影响其债权安全,
本院认为,被告吴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抵押给他人,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仅对该抵押物的前次抵押余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被告吴泰公司在(2012)杭余商初字第363号一案中涉诉借款本金金额达4957833.33元,结合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吴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以借款人吴泰公司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为由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无不当,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该笔贷款借期届满但被告吴泰公司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董良东及通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对被告吴泰公司、董良东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被告董良东抗辩称,其已在(2012)杭余商初字第363号一案中亦被要求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要求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董良东、通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董良东同意为吴泰公司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在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形成的最高余额1000万元整提供担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董良东应对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吴泰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董良东最终承担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亦即被告董良东有证据证实就《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其已承担了1000万元保证责任的,则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基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对被告吴泰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与被告董良东无关,故不能免除被告董良东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分案诉讼也不会增加董良东最终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董良东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同理,关于被告通达公司的相应保证责任亦如此确定。综上,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如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债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4380房他证字第121438**805房他证字第121438**07号房他证字第121438**1号他房他证字第121438**在12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董良东、浙江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杭州吴泰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董良东、浙江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唐慧农
代理
审判员 董 文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