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汉民初字第01321号

王兆中诉倪彩霞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兆中,倪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1321号原告王兆中,男,生于1950年11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姚保全,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瀚,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彩霞,女,生于1968年4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莫生瑞,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兆中诉被告倪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栋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中、委托代理人姚保全、胡瀚,被告倪彩霞、委托代理人莫生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中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此后双方开始交往。2012年5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人民币,2012年5月9日,原告将现金8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2年8月6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但遭到被告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

被告倪彩霞辩称:

一、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给被告的钱是赠与,不是借款。2012年3月初,原告和被告相识,接触感觉良好,约定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给原告管理家务,洗衣、做饭、洗澡、擦背,百般伺候,多方照顾,尽心尽力。那时原告和被告感情很好,无话不说,原告为了表示感谢,于2012年5月9日亲笔签名盖章并按有手印写的赠与书:“甲方:王兆中,乙方:倪彩霞,王兆中与倪彩霞在一起生活,倪彩霞自愿同意与王兆中在一起生活,王兆中赠予倪彩霞捌万元人民币(小写80000.00元),王兆中绝不能返回此款为证,立约人王兆中,2012年5月9日”。因为是赠与,所以没有任何收据。原告给被告的钱是赠与,不是借款。赠与符合《继承法》第31条、《合同法》185条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原告首先违背了对被告的承诺,其后果自负;被告对原告全心全意,但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又与其他女性交往,是原告先违背了承诺。2012年8月5日晚7时许,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回来,到家后被告看见有五个年龄大约20岁左右黑社会的人,他们都穿黑衣服,身上有纹身,坐在沙发上,原告及其子王琦让被告把80000元退给他们,被告说和原告同居生活了四个多月,又照顾他,王琦手拿警棍威胁被告,被告不退钱,原告及其子就把被告软禁起来,强行拿走了被告的包及包里的手机、钥匙、300元钱,不准被告与外界联系,更不准报警。王琦还拿警棍对被告殴打,殴打被告头部,使被告脖子、肩部受伤,晕了过去。原告将被告摇醒,继续索要80000元钱,被告没有吭声,原告就掐着被告的脖子使被告出不出气,被告被迫才说:“80000元钱还给你们”。在原告及其子和五个黑社会的人强逼下,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照原告事先写好的底稿写了两张借条,被告保留了一张写有“于明日8月6日还清”的借条。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和大河坎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和“说明”等证据,均能证明“借条”是在原告及其子等人威胁下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被告殴打后,被告至今头晕、头痛、伴有脑震荡,仍未治愈,有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照片为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必须给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王兆中与被告倪彩霞相识谈婚,并共同生活。201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80000元,并出具“赠与”一份,载明:“甲方王兆中与乙方倪彩霞在一起生活,倪彩霞自愿同意与王兆中在一起生活,王兆中赠予倪彩霞人民币80000元,王兆中绝不能返回此款”。被告未写收条。嗣后,原、被告发生矛盾,2012年8月5日,原告王兆中及其子王琦在原告住所大河坎镇某小区逼迫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2012年5月9日借到王兆中现金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至2012年8月6日还清。借款人:倪彩霞,2012年5月9日”。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南郑县公安局大河坎派出所报警,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之间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即持该借条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并认定的证据有:1、2012年5月9日原告王兆中出具的“赠予”一份;2、2012年5月9日被告倪彩霞出具的“借条”一份;3、被告倪彩霞的报案材料、南郑县公安局大河坎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调解记录》及2012年9月2日《说明》;4、照片两张、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5、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出具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该借条虽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被告对借条的来源提出异议,并抗辩该借条是在原告及其子胁迫下所出具,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调解记录》及《说明》等。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民事行为无效,故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兆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兆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栋超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宇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