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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218号

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檀某,李某,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檀某,系本案被害人。(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裴某,唐钢保卫部退休职工。因故意伤害罪于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监外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18时20分许,被害人檀某与其母李某在唐钢医院外二病房看护病人时,与同病室住院的被告人裴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裴某在楼道内将被害人檀某、李某打伤。被害人檀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檀某、李某,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18时20分许,被害人檀某与其母李某在唐钢医院外二病房看护病人时,与同病室住院的被告人裴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裴某在楼道内将被害人檀某、李某打伤。被害人檀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裴某由于故意伤害致檀某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74.9元;门诊费2,115.6元,鉴定费432元,照片冲扩费45元,邮寄费20元,护理费1,062元,误工费4,065.7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115.25元;致李某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94.5元,照片冲扩费30元,邮寄费20元,误工费623.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68.3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檀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日18时20分左右,我给我母亲到唐钢医院过生日,刚到我父亲住的病房,一起住院的裴某就骂街,我们没理他,他就往外面走,走到外面他还骂,我就出去了,我问他为什么骂我妈,我就劝他你少说两句,他还是骂,我妈看着我要打他,就过来拽我,我来到裴某跟前,他就给我一嘴巴,他还够着打我妈。他拿轮椅把(自制)打我头部一下,打我手一下,用拳头打我妈打胸口十几下,用轮椅把拍脑袋一下。我打裴某着,没打着。我母亲打裴某着,没打着。当时值班护士有两个,看热闹的很多,我不认识。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11月2日18时左右,裴某叫我问护士搞对象了吗,我就去问了,护士说搞对象了,裴某就开始骂街,过了一会儿我儿子到病房给我买的衣服和猪爪,他又开始骂街,一会儿又骂我丈夫,我急了,就和他说老裴你太过分了,我也骂他,他就坐着轮椅过来又骂我XXX,他就出去了,我就骂他,我儿子就出去问他:“你骂我妈又骂我爸干啥,你骂够了,你闭嘴行吗。”他就说:“小兔崽子还教训我。”起来就给我儿子脸上一巴掌,我儿子就够着他说:“你打我。”我就拦着我儿子,他就又冲我给了一拳头,打在我耳朵上,他又转到我儿子跟前,攥住我儿子,他又倒在地上,用轮椅把打我儿子,我这时攥住他手,把他手摆开了,他急了,又用轮椅把给我头上一下,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他打完我我啥也不知道了,他就躺地上了…我儿子够着裴某打着,具体打中没打中我没看清。3.证人朱艳飞的证言证实:2011月2日18时20分左右,我在护士站值班,听到914病房有人吵架,王爽护士过去看了,并劝架,一会就回来了,也就不吵了,过了一会儿声音又吵大了,我听着不对劲,就给大夫打电话,我打完电话出来后,看到裴某在地上躺着,檀某和一个妇女也在地上躺着,我就给贾大夫打电话,他已经到现场了,就给裴某进行治疗.4.证人王爽的证言证实:2011月2日18时20分左右,我在护士站值班,听见914病房有人吵架,我就过去看并劝他们,劝了一会我就回护士站了,过了一会又听见吵生大了,我就给保卫的打电话,听到檀某喊“大姨快救救我妈。”我起来一看,裴某躺在地上,檀某和一个妇女也躺在地上。5.证人孙桂英的证言证实:2011月2日18时20分左右,我听到楼道里有人吵架,我就出去了,看见一个坐轮椅的老头和一个妇女骂街,那老头骂那妇女,这时那妇女的儿子就出来问那老头,骂他妈,老头急了,就和那年青小伙子撮到一起,老头就给那年青小伙子一轮椅把,他妈上来拉,又给他妈一板子,就躺地上了,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我没看见小伙子打老头,看到小伙子推老头着。6.证人王宝山的证言证实:2011月2日18时20分左右,我在病房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就出去了,我看到一个坐轮椅的男的从屋里出来,一边走一边骂街,一会就出来一个年青的小伙子,问他骂什么骂,那老头急了,就给那年青小伙子一嘴巴子,那年青小伙子母亲就过来了,那老头就用轮椅把拍了他脑袋一下,那年青小伙子就用拳头打那老头,那年青小伙子手机丢在地上去捡,那老头就用轮椅把拍了一下,打在手上,一会儿那妇女躺地上了,老头也躺地上了。那老头是914房间的…我看到小伙子用拳头打在老头身上两拳,那妇女没打老头。当时人很多,孙大姨在场。7.被告人裴某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监外执行)。8.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檀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裴某案发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9.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裴某案发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0.华北煤炭医学院医疗票据等相关票据证实:被害人檀某、李某的经济损失情况。11.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证实:2011月2日18时左右,同病房43床住院的来了三个人,有姓檀的儿子和对象和女儿,他们在屋里大声的喊和笑,我心情急躁,我就喊他们叫他们外面去,姓檀的妻子叫我到外面去,我就问姓檀的你烦吗,她说她爱听,我气坏了就出去了,姓檀的儿子就跑到外面,出去就打我,姓檀的妻子和女儿、儿子对象拽我的胳膊,我就用轮椅把挡着,打了一会儿我就躺地上了。姓檀的儿子打我左眼眶,打了一个口子。姓檀的妻子、儿子对象、女儿,没打我,拽我着。我打姓檀的妻子着,用轮椅把打头部着。我不知道当时都有谁在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裴某案发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檀某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15.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8.34元。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庆松

审 判 员  刘丽群

代理

审判员  郑赵靖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