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民初字第2053号

孙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孙某甲,男,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唐山市连成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姚国胜,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59年9月6日生,汉族,北方机车车辆厂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富强楼114楼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6月登记结婚,1984年1月婚生一女孙某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下岗后双方更是吵架升级。至今双方已经分居六年,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根本不多说,只有一句话:离婚。

原告无法与被告进一步沟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在一起的时候特别不容易,我们之间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自由恋爱,198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84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因原告常年不在市区工作,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有多年感情基础,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敬,相互信任,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程度的裂痕,对此,双方应查找各自的不足,珍惜多年来的感情,如果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雷

审 判 员 : 薛 硕

代理

审判员 :李郝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