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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81号

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冀D×××××现代牌小型客车,沿杜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冯庄村路段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致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无事故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行协商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

审判员  黄强强

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