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衢柯商初字第720号
原告:翁小清。
被告:洪杜飞。
被告:卢霞。 原告翁小清与被告洪杜飞、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华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审判。原告翁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杜飞、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翁小清起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同年4月31日归还,由被告卢霞提供连带担保。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逾期利息,利息共计4500元整,并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直至债务还清之日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翁小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洪杜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其妻卢霞提供连带担保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洪杜飞、卢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翁小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洪杜飞、卢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杜飞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卢霞为被告洪杜飞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借据1张。借据约定于同年4月31日前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到期后,因原告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杜飞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卢霞提供连带保证,有其出具的借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杜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过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本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卢霞系被告洪杜飞的妻子,对要求被告卢霞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霞为被告洪杜飞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卢霞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杜飞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洪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翁小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卢霞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杜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洪杜飞、卢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华山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其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