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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22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新昌、栗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刘新昌,栗渤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渤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新昌、栗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栗渤海醉酒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野胡拐乡街内时越过道路中心线,由北向南未安全驾驶原告刘新昌驾驶的冀D×××××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栗渤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新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6530元(其中,车辆损失523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800元)。被告冀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栗渤海理赔2000元保险金。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2)第12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D×××××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栗渤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其中车辆损失,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为5230元,应予确认;鉴定费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且有正规票据法院确认为500元;关于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5730元,被告栗渤海应将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2000元给付原告,下余37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昌3730元;

二、被告栗渤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昌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新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栗渤海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应分项判决,一审不分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判决,应赔偿被上诉人刘新昌2000元,差额3730元应由被上诉人栗渤海承担。鉴定费5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付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赔付未作分项限额的规定,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对于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鉴定费是由该次事故引起的,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宋书贵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