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永民初字第2026号

原告关聚朝与被告武晓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关聚朝,武晓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关聚朝,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薜福生,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晓宇,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永年县姚寨乡南中堡村人。现住永年县姚寨乡梨林堡村。身份证号:×××原告关聚朝与被告武晓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聚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福生、被告武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赵辛线粮种厂南侧时,被告武晓宇骑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而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晓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共计624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晓宇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另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法庭对他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武晓宇骑电动自行车沿赵辛线(在隔离带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粮种厂南侧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关聚朝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关聚朝、被告武晓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5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3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晓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聚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3月17日),原告关聚朝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586.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民。上述事实,有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除被告武晓宇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武晓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282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晓宇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关聚朝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关聚朝受伤,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晓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武晓宇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武晓宇应按其在此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未经鉴定机构进行车损评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45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0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参照2011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误工费为141元。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护理费为141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068.9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武晓宇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关聚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068.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晓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世霞

代理

审判员  段聚兵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