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9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法定代表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莉军,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双喜,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巡司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建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莉军、韩双喜、武汉市巡司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巡司河物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瑾、杨玉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露、刘莎及被告巡司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莉军、被告韩双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60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被告胡莉军、被告韩双喜提供所购买的坐落于武昌区倒口湖长江紫都紫兰苑11栋5层4室房屋作为不动产抵押。2007年9月6日原告发放了贷款,自2011年9月起,被告胡莉军、被告韩双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莉军立即偿还贷款69802.56元及下欠利息及罚息(截止2012年2月17日下欠利息1263.58元,罚息635.2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胡莉军、被告韩双喜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巡司河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巡司河物业公司答辩称,被告胡莉军、被告韩双喜就借款提供有抵押担保,被告巡司河物业公司仅对抵押房产拍卖后不足偿还借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莉军、被告韩双喜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被告胡莉军为购买武汉市武昌区倒口湖长江紫都紫兰苑11栋5层4室,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莉军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60月(2007年9月25日-2012年9月25日),由被告胡莉军按月等额本息向原告还款。该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即由被告胡莉军、被告韩双喜自愿以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巡司河物业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所购房屋办理完毕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原告之日止,承担被告胡莉军、被告韩双喜所有应付款项的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贷款担保的范围包含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定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0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胡莉军发放贷款30万元。2007年9月30日,原告取得房产部门颁发的诉争房产的《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自2011年9月始被告胡莉军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胡莉军下欠贷款本金69802.56元,以及截止2012年2月7日利息1263.58元,罚息638.26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1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签约后原告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莉军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赔偿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巡司河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802.56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2月17日的利息1263.58元、罚息635.26元(2012年2月17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标准支付);
二、被告胡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追索欠款支出的律师费用2151元;
三、被告胡莉军如不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享有被告胡莉军、被告韩双喜所有的武汉市武昌区倒口湖长江紫都紫兰苑11栋5层4室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武汉市巡司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莉军所欠贷款在上述判决第三项履行后仍不能足额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其他诉讼费135元,共计1728元,由被告胡莉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9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林 瑾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