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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1391号

任恩意与殷建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任恩意;殷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恩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建荣上诉人任恩意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上午,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洋沟溇三岔路口,原告任恩意所驾车辆与被告殷建荣所驾车辆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殷建荣先用拳击打原告任恩意头部,之后双方进行互殴,被告殷建荣还用脚踢原告任恩意腿部,原告任恩意也用拳击打被告殷建荣头部、用脚踢被告殷建荣腿部,后被他人劝开。原告任恩意在互殴中右手掌骨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之后,原告任恩意先后至阳澄湖镇社区卫生部服务中心、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任恩意作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控诉,原审法院认定:任恩意花费医药费人民币9318.64,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9天的补助伙食费计人民币162元,合计人民币11280.64元。并认为任恩意控告殷建荣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互殴行为,造成了任恩意轻伤,任恩意请求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殷建荣应承担主要责任,任恩意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殷建荣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人殷建荣无罪,被告人殷建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恩意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计人民币7896元。任恩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2011)苏中刑终字第01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任恩意于2011年7月21日入住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到7月29日出院,经复诊,至今治疗已终结。经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们建议任恩意伤后3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30日予1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50日内较为合适。鉴定费720元由原告任恩意预付。上述事实,由原告任恩意提供的原审法院(2011)相刑初字第0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苏中刑终字第01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根据原告任恩意提供的就医的相关证据,原、被告确认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51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任恩意主张,原告受伤后先到相城区阳澄湖卫生院治疗,后到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主张交通费803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页,主张的交通费包括二次住院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及进行司法鉴定、到公安局处理打架事宜的交通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为苏B286**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将该车挂靠在青岛海尔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每月收入15512.56元,原告的车辆在原告受伤后停运了15天,后原告雇人运输,按每天150元支付工资,现主张误工费77562.80元,并提供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装卸价格表、考核管理办法、车辆转让协议、暂住证、银行卡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及由青岛海尔物流有限公司无锡配送中心盖配送专用章的加盟车5月、6月结算明细、3月1日到3月31日结算明细表一张、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殴打,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质证,被告殷建荣对原告进行鉴定及处理打架事宜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300元;对原告的暂住证无异议,对车辆转让协议不认可,对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装卸价格表、考核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任恩国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银行卡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无法证明系原告的银行卡,且无法证明收入情况,认为原告无误工损失,最多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承担5个月的误工费;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审原告任恩意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803元、误工费77562.8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人民币89342.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伤就医,其就医所花费的合理交通费应予赔偿,根据原告就医的远近等因素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虽被告对车辆转让协议等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苏B286**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将该车挂靠在青岛海尔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系盖青岛海尔物流有限公司无锡配送中心配送专用章,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其提供的银行卡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也根本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故原审法院按2010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32438元计算150天的误工费为13330.6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本案中原告任恩意的损失为:医疗费51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330.68元,合计人民币20887.73元。另鉴定费为720元。

原告在与被告的互殴中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损失20887.73元的70%应由被告赔偿,即赔偿14621.41元。遂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恩意人民币14621.41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

二、驳回原告任恩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6元,鉴定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116元,由原告任恩意负担119元,被告殷建荣负担997元(被告殷建荣负担之款,原告任恩意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殷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任恩意)。

上诉人任恩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已提供了青岛海尔物流有限公司无锡配送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和银行卡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情况。由于行业性质问题,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在苏锡常地区明显偏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2010年度江苏省道路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32438元工资计算不符合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殷建荣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任恩意在与被上诉人殷建荣互殴中受伤,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殷建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任恩意自负30%的责任。虽然一审中任恩意提交了加盖青岛海尔物流有限公司无锡配送中心配送专用章的误工证明,但结合任恩意另行提交的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装卸价格表、考核管理办法等,青岛海尔物流有限公司无锡配送中心支付给任恩意的仅是运输费用,并不是其实际的收入,所以在任恩意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按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所计算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任恩意对此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任恩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茵

审判员 钱 余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吉宇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