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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08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与徐小萍、邢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徐小萍,邢颙,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08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

负责人:徐萍。

委托代理人:杨帆、冯旦华。

被告:徐小萍。

被告:邢颙。

被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雄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安路支行)为与被告徐小萍、邢颙、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0月15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延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萍、邢颙、元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延安路支行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徐小萍、邢颙与被告元通汽车公司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小萍委托元通汽车公司代购车辆,代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并由元通汽车公司为徐小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邢颙作为徐小萍购车分期付款共同债务人签订该合同。之后,被告徐小萍、邢颙、元通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小萍向原告借款157620元用于购买丰田轿车一辆,借款期限2010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分36期,每期还款4378.33元。若被告徐小萍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徐小萍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上述合同也包含了抵押条款和保证人条款:即徐小萍、邢颙将其贷款购买的丰田轿车抵押给原告,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元通汽车公司为徐小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徐小萍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徐小萍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小萍、邢颙立即偿还贷款额本金104020元、滞纳金883.93元及利息12.19元,以上合计104916.12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2012年4月28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2、被告元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农行延安路支行增加诉讼请求,具体为:请求处分徐小萍提供的车牌为浙B×××××抵押车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FMBEC4D9A0013899),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建行延安支行提交下列证据:1.《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徐小萍委托被告元通汽车公司代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元通汽车公司为徐小萍的贷款提供担保,邢颙对该笔贷款与徐小萍是共同债务人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徐小萍向原告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元通汽车公司为被告徐小萍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小萍、邢颙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金穗卡签购单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徐小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结婚证书1份,证明被告徐小萍与被告邢颙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7.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以证明邢颙为徐小萍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小萍、邢颙、元通汽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小萍、邢颙、元通汽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农行延安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农行延安路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购车付款是指申请人到指定汽车合作商购车并支付购车首付款后,向发卡人申请购车分期付款总额,通过金穗贷记卡刷卡交易形成透支款用于支付剩余购车款,并按约定进行分期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是指在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中申请人向发卡人支付的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于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徐小萍每期应付款项为分期还款额与手续费,共计4378.33元。该合同另约定,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款的,发卡人对逾期透支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与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分期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如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透支款。该合同还设有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透支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发卡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2月13日,徐小萍透支购车。但从2012年1月起,徐小萍未能还款。截止2012年4月27日,徐小萍已积欠透支款本金104020元(含手续费)、利息12.19元及滞纳金880.03元。为此,农行延安路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

本院认为,农行延安路支行与徐小萍、邢颙、元通汽车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徐小萍在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期归还,引起本案纠纷。故农行延安路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农行延安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物权法》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结合本案的审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人均承担保证责任。故农行延安路支行有权要求元通汽车公司对徐小萍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元通汽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另经审查,原告农行延安路支行就滞纳金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徐小萍、邢颙、元通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小萍、邢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透支款本金(含手续费)104020元。

二、被告徐小萍、邢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利息12.19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三、被告徐小萍、邢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滞纳金880.03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此后按《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四、若被告徐小萍、邢颙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徐小萍名下的丰田牌轿车(车架号:LFMBEC4D9A001389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小萍、邢颙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两项合计3443元,由被告徐小萍、邢颙负担,被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俞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