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兰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浙G×××××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南门驶往云山街道劳动路。23时许,行驶至劳动路65号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8月14日23时50分提取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90毫克/毫升。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浙G×××××牌号二轮摩托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0年3月3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调查报告、查获经过;3、证人潘某的证言;4、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5、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6、视频资料光盘及照片;7、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雅林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杨东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