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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2360号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与耿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耿振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商初字第236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8758903-0.负责人王松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永波,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耿振国,农村居民。身份证号:370226196606257536.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与被告耿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永波、被告耿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耿振国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现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9925.94元及利息90000元,虽原告多次索要,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耿振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99925.94元及利息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耿振国辩称,欠原告借款99925.94元及利息未还属实,但我所借此款让耿振智使用了,因此此款应由耿振智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及同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借到原告款10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时间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585‰,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已偿还本金74.05元,对全部借款利息及结余本金99925.9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原告又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90000元。另查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的原名为: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原告的声明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25.95元及全部借款利息未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9925.94元低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9925.9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25.94元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依合同约定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照准。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5元后的利息本院以本金99925.94元产生的利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起诉之日的利息90000元,经计算该利息额高于按合同约定到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利息额,故原告主张的到起诉之日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耿振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借款本金99925.9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26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585‰计付,自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6月28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585‰的1.5倍计付,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以99925.9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585‰的1.5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9元,邮寄费60,共计4159元,由被告耿振国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爱 林

审 判 员 潘 汝 锋

人民陪审员 许 丰 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宁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