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英豪洲际公馆环球一号娱乐会所凯旋厅内,趁同��刘翠翠离开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刘翠翠放在该厅内的白色iphone4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200元。2、2012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英豪洲际公馆员工休息室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同事曹小许放在休息室个人柜子内的助动摩托车钥匙,后指使被告人邓某持所窃钥匙到该公馆停车场内,窃得曹小许停放在该地的雄风牌助动摩托车1辆、胜达牌U型车锁1把。经鉴定,涉案助动摩托车及车锁合计价值2,118.5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5,318.50元;被告人邓某结伙盗窃作案1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2,118.5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刘翠翠、曹小许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邓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岑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