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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兰刑初字第455号

章某甲、章某乙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兰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章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2)兰检刑诉字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章某甲及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下午3时许,童某丙、卢某乙、童某甲在兰溪市黄店镇里童村合伙做庄以变“白心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章某甲以押注方式参与赌博,后被告人章某甲输掉14000余元。当晚,黄店镇潘村村民潘某打电话给章某甲说,称童某丙等人在潘村赌博时使用机器诈赌。被告人章某甲遂认为自己白天输掉的14000余元是被童某丙他们使用机器诈赌所致,童某丙等人要退出来。被告人章某甲便打电话其儿子章某乙,要章某乙带几个朋友到余村找童某丙,把他因童某丙诈赌输掉的钱拿回来。当晚9时许,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及章某丙(章某甲之弟)、董某、朱某、许林峰等人一起去余村,被告人章某甲以童某丙诈赌输掉20000元为由,要童某丙将20000元钱退还。童某丙予以拒绝。被告人章某乙及董某、朱某等人便对童某丙、卢某乙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将童某丙、卢某乙带到兰溪东方大酒店门口,要求童某丙退回20000元钱。童某丙被迫从其姐处借来5000元交给被告人章某甲。被告人章某乙于2012年2月14日到兰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已退出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害人童某丙陈述,证人潘某、卢某甲、朱某、董某、卢某乙、童某甲、章某丙、翁某、鲍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卢某丙、张某、童某乙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实物、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文书,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及殴打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系共同进行犯罪;被告人章某乙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出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健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邵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