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582号
原告:季正强。
被告:陈坚。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
原告季正强为与被告陈坚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07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坚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正强诉称:被告陈坚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出借方。嗣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至起诉日止未付利息22750元(诉后利息按借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坚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25日,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出借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季正强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陈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1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