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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491号

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航天南区401栋2单元2楼1号房内,趁被害人毛某某等人外出房内无人之机,盗窃房内粉红色华硕牌A43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后销赃获款1280元耗用。经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诺基亚手机总计价值人民币3315元。2012年8月8日,被告人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管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关于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席孝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