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3日因在缓刑考察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振兴。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方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程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周某、程某及其辩护人黄振兴、方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为走账方便,决定成立浙江广隆贸易有限公司,但缺少注册资金,遂于2008年8月11日联系被告人程某的杭州圣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大厦134-1015室),委托其出资办理验资、工商登记等手续。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程某将1000万元以周某名义存入浙江广隆贸易有限公司在浦东银行高新支行的验资账户。在通过验资后,被告人程某于2008年8月19日、20日通过短期借款名义,将该1000万注册资金全部抽逃,并获利人民币10.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项目委托融资协议、收据、电汇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明细、验资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程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将前罪与后罪实行并罚。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受被告人周某的委托实施抽逃出资的所有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人周某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罚金已履行)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伍正龙
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