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商外初字第73号

杭州中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中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外初字第73号原告杭州中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晓民。委托代理人何家成。委托代理人吕一鸣。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进发。

原告杭州中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晓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沃公司诉称,中沃公司向嘉美公司供货,经对账双方确认,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中沃公司向嘉美公司供应包括吸干机、过滤器、分子筛等压缩空气净化设备总值351100元,嘉美公司尚欠中沃公司货款133000元。虽然中沃公司已向嘉美公司催要余款多次,但嘉美公司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嘉美公司支付中沃公司货款133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嘉美公司承担。被告嘉美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拟证明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中沃公司向嘉美公司供应货物及所供货物货值;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嘉美公司尚欠中沃公司货款133000元。被告嘉美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中沃公司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中沃公司与嘉美公司存在买卖包括吸干机、过滤器、分子筛等压缩空气净化设备的业务关系。从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中沃公司共供应嘉美公司货款价值为351100元,并开具了七张增值税发票。后中沃公司与嘉美公司对账,嘉美公司在对账单签署以下内容:“经对账:实际欠款:壹拾叁万叁仟元整,如有发现有据可查的货或不包括以上列出的明细范围,再另算。”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后因嘉美公司未付款,中沃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调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交易金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嘉美公司确认尚欠中沃公司货款133000元未付,故原告中沃公司要求嘉美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嘉美公司收到法院通知后拒不到庭应诉,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中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4.5元,由被告杭州嘉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伟锋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卢方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