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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2642号

李会与李玲、周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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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李会,女。被告李玲,女。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平,男。

原告李会与被告李玲、周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及被告李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煜、被告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诉称,二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复陶街的房屋卖给原告,该房屋为砖混结构,面积150.67平方米,售价388000元,并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于2009年12月4日到古蔺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09)古证字第809号。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李玲均找借口推诿,而被告周平则述称该房屋由被告李玲处理,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现原告李会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合法性,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李玲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如果要履行相关手续,自己愿意协助,但自己没有时间。

被告周平辩称,卖给原告的房屋是被告李玲的,卖房时自己和李玲已经离婚,自己参与写协议是因为当时同被告李玲刚离婚不久,买房的又是被告李玲的姐姐,担心原告知道自己和李玲离婚的事实才参与的。离婚时经与被告李玲协商,该房归李玲所有,被告李玲卖房时对该房有单独的处分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中原告李会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李会与被告李玲、周平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四川省古蔺县公证处作出的(2009)古证字第809号公证书,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被告周平的书面声明,蔺房权证二郎镇字第000053**号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周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会与被告李玲、周平于2009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李玲、周平将自己位于二郎镇复陶街二楼一底的房屋一幢出售给原告李会,房屋面积150.6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蔺房权证二郎镇字第000053**号,房屋价款388000元。2009年12月4日,四川省古蔺县公证处以(2009)古证字第809号公证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之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房款,具体给付情况为2009年12月6日给付200000元,2009年12月23日给付80000元,2010年4月12日给付108000元,均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由户名李会、账号为6228452100015665617向户名李玲、账号为6228462100001595719转账支付。现被告方已将该房实际交付给原告李会。另查明,原告李会与被告李玲均为农村居民,并同属一集体经济组织。

被告李玲与被告周平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分家析产李玲从大家庭分得了卖给原告李会的房屋。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玲与周平于2009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房屋的处分权。被告李玲与原告李会同属于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己将其自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方也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了房款。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于2009年12月2日的协议的合法有效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协议约定转让的财产属于不动产,应当到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因被告李玲与被告周平离婚时的约定并未公之于众,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他人,被告周平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也应一并履行协助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会与被告李玲、周平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玲、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所需合理期限超过十日的除外)。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原告李会负担3560元,由被告李玲、周平负担356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鹏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密义务。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