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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430号

钱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钱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2011年3月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没收赌资人民币二百九十五元。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钱某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2×××30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套现,产生透支本金33308.21元。2008年起,民生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发函及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但截至2012年5月,被告人钱某仍未归还该卡透支所产生的本金人民币33308.21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向民生银行退赔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催收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用卡业务回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部分退赃,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望浙

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

人民陪审员  沈建强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