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甘X驾驶号牌为川AT3K**“吉利美日”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区都江堰大道方向沿都江堰市岷江路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当行驶至都江堰市岷江路“市检察院”前,因未减速让行,将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袁XX撞倒,致袁XX受伤,袁XX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X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甘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甘X与被害人袁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袁XX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甘X的讯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贾X、袁XX的证言,被告人甘X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甘X身份信息,死者袁XX身份信息复印件,销户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甘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福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