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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369-3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369-3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

负责人:徐雄俐。

委托代理人:陈伟。

被告: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姬。

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夏芬。

委托代理人:黄伟、钟一淳。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诉被告浙江宏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酒店)、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中银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中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钟一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天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章兰萍、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后变更为宏天酒店)、中银通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章兰萍委托原告将250万元借给联盛公司,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按季付息。中银通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三方还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50万元汇给联盛公司,联盛公司收到借款后,仅支付至2011年第三季度的利息,此后利息至今未付。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联盛公司未依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联盛公司归还借款,中银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联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宏天酒店归还原告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99965.75元(自2011年9月21日暂计至2012年2月6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75%计算;2、宏天酒店支付律师费62500元;3、中银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宏天酒店未答辩。

被告中银通公司答辩称:认为本案被告宏天酒店及其实际控制人俞中江因本案借款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已由杭州市公安局正式立案侦查,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于2012年6月6日对浙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事实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立案侦查,本院据此认为本案存在骗取贷款的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的起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娟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