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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434号

叶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叶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同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在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246.2元无法归还。后银行通过电话、信函、短信及上门催收的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叶某仍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款项,且变更联系电话及住址未告知银行。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叶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2908的信用卡1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6000元,2009年7月10日首次使用。被告人叶某在2010年5月30日透支后,于2010年12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再无归还透支款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500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叶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了账号为×××5583的信用卡1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4000元,2009年9月10日首次使用。被告人叶某在透支后,于2010年6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再无归还透支款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537.6元。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叶某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038的信用卡1张,2009年6月23日首次使用。被告人叶某在透支后,于2010年7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再无归还透支款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208.6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归还中国银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3500元;归还中信银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1037.6元。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部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同意被告人叶某一年内还清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俞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营业执照、信用卡申办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银行存款回单、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退赔大部分透支款本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人系初犯等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继续向各银行退赔未退清的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毓 华

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金 莲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程(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