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3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捕前住磁县。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峰科、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磁县。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磁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雷现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艳辉、张峰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因故居住在本村村委会大院内。2012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收树人到村委会院内卖村委会院内的两颗杨树,遭到本村村民申某甲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当申某甲妻子张某甲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李某某先用一张铁锨朝张某甲的头部拍了一下,又用砖头将张某甲额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甲伤后,先到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沟村卫生所治疗,后到磁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到磁县肿瘤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2556.05元,鉴定照相费60元,交通费108元,误工费316.23元、护理费3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法医鉴定书,证人申某乙、申某甲、苗某某、齐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作案凶器笔录,以及被害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等单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遇事不冷静,在和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现已超过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的医疗费2556.05元,鉴定照相费60元,交通费108元,误工费316.23元;护理费3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3806.51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本案纠纷起因被害人有过错;本案证据矛盾,被害人称案发当时只有被害人两口和被告人两口在现场,而证人苗某某、齐某某、张某乙证实自己在现场,并见上诉人李某某持铁锨和砖殴打被害人证据矛盾;被害人之某某丈夫用砖所致,本案物证砖头没有提取鉴定,无法证实是李某某所为;法医鉴定仅依照受害人额部的伤口长度判断,而没有判断伤口的深浅,伤口有可能是表皮轻微划伤,故该鉴定存在重大瑕疵。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故居住在本村村委会大院内。2012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当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带领收树人到村委会院内要卖村委会院内的两颗杨树时遭到本村村民申某甲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起打架。申某甲妻子张某甲上前阻拦,被李某某先用铁锨朝其头部拍了一下,又用砖头将其额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共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经济损失3806.5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2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我和丈夫申某甲在自家门口见李某某领几个收树人进了对面的大队院子,我们知道李某某想卖大队院里的树,因树是村委会的,我们不同意,我丈夫就到村委大院跟那几个收树人不知说了些什么,后就见李某某拿一把铁锨走到我丈夫跟前用铁锨尖头顶着我丈夫的脖子,并用拳朝我丈夫脸上头上乱打,我见丈夫不还手担心他被打伤,我就跑到跟前往一边拽我丈夫,这时李某某用铁锨顶住我的脖子,因当时我穿着高领秋衣,脖子没有受伤,我丈夫就拽李某某,李某某就用铁锨朝我头上拍了一下,将我拍坐到地上,我丈夫将李某某拽到一边过来扶我,李某某又从地上拿起一块半截砖朝我头额部砸了一砖,我就倒在地上,血顺着脸流了一身,李某某见我受伤就不打了,铁锨也被他妻子夺下,后我被丈夫扶起送到医院。2、证人申某甲(被害人丈夫)证实,2012年3月18日上午9时10分许,我在自家门口见有几个收树人往大队院里走,我就跟过去对收树人说树是公家的别收,说完我往外走,这时李某某拿着铁锨走到我跟前骂我,我没有吭声,李某某打我两拳,我就骂李某某,李某某就用铁锨往我身上戳了两下,并拿铁锨放到我的脖子上威胁我。我妻子张某甲在家见此情况过来拉我,李某某就用铁锨朝张某甲头上劈了一下,张某甲就坐到地上,之后李某某又用砖朝我妻子头上砸了一下,我妻子脸上就流血了,随后我将妻子送到医院。3、证人申某乙(申某甲哥哥)证实,案发当天,我到现场见张某甲满脸是血,我就报了警。4、证人苗某某(小名老二)证实,2012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我和齐某某、张某乙分别开车到西河村收木头。当到西河村大队院门口,有一个老汉说要卖树,我们就跟他来到大队院内,这时申某甲过来对我们说别收树,说树是公家的有麻烦,我们听后就决定不收。这时那个老汉可能听到我们谈话,就拿一把铁锨冲申某甲过去,嘴里还说着要弄死申某甲,老汉用铁锨朝申某甲头上戳了两下,没有戳住申某甲的头,这时申某甲妻子跑过来拦架,结果被老汉用铁锨朝申某甲妻子头上砸了一下,我一见打架就赶紧走了。5、证人齐某某(又名虎某)证实,案发当天,我和本村国某还有西固义一个叫老二的人(姓苗)开车到西河村收树,有一个老汉说要卖两棵杨树,并将我们领到大队院内。这时过来一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说树是公家的,让我们别找麻烦,卖树老汉拿铁锨骂着就冲年轻人过去,并将铁锨顶到年轻人的脖子上,这时从北边跑过来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和老汉夺铁锨,老汉抡起铁锨朝这个女的头上打了一下,女的就倒下了,这时过来一个老婆将老汉手中铁锨夺下,老汉就又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朝那个年轻女的头上砸了一下,那女的头上就流血了,我们就开车走了。后听老二说被打女的是西河村艳春的妻子。6、证人张某乙(又名张国某)证实,2012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我和本村的虎某、西固义村的苗某某到西河村收树,住在西河村大队院内的一个白发老汉让我们到大队院内收树。在我们看树时,白发老汉回到大队住的院里,这时申某甲过来对我们说树是大队的,让我们别收,我们和申某甲就往外走,这时白发老汉从住的院里出来,手拿铁锨说要劈死申某甲,并朝申某甲胸前戳了两下,并将铁锨架到申某甲的脖子上,这时申某甲妻子过来说白发老汉“你仗凭岁数大耍二百五”,白发老汉就用铁锨朝申某甲妻子头上劈了一锨,申某甲妻子趴在地上,白发老汉又朝申某甲妻子背部劈了两下,申某甲就上前夺白发老汉手中的铁锨,当时见申某甲妻子脸上流血,我们就走了。7、苗某某、齐某某、张某乙在侦查机关经混合辨认,指认李某某就是伤害张某甲的犯罪嫌疑人。并附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卷。8、从李某某家提取作案工具铁锨的提取笔录及照片在卷。9、证人申某甲对作案工具铁锨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0、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伤者张某甲额部有7.0CM×0.1CM缝合创;左、右眼上下睑青紫肿胀。鼻尖部有1.5CM划伤;左顶部有2.0CM×2,0CM软组织肿胀。分析张某甲损伤符合外力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有伤情照片在卷。1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社会调查。12、磁县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张某甲入院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收费收据记载,出院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共计8天。13、被害人提交峰峰矿区临水镇东沟村卫生所处方二份,记款405元;磁县协和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记款1791.05元;磁县肿瘤医院收费单据一张,记款360元;鉴定照相费单据二张,记款60元;交通费单据12张,记款108元。14、张某甲的误工考虑其出院前9天,张某甲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按照河北省从事农业的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误工费为12825÷365×9=316.23元。15、张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9=450元。16、张某甲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农民户口,无固定收入,按照河北省从事农业的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护理费为12825÷365×9=316.23元。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纠纷起因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被害人张某甲只是上前拦架,并未对上诉人李某某产生实质性危害,没有过错,对其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本案证据矛盾,被害人称案发当时只有双方两口在场,而证人苗某某、齐某某、张某丙证实自己在现场,并见上诉人李某某持铁锨和砖殴打被害人证据矛盾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虽证实打架时只有双方夫妻四人在场,但并未见到收树人苗某某、齐某某、张某乙三人是何时离开现场,且上述证人所证案发起因及被害人被致伤情节与被害人张某甲、证人申某甲所证基本一致,故对其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之某某丈夫用砖所致,本案物证砖头没有提取鉴定,无法证实是李某某所为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法医鉴定记载,张某甲额部有7.0CM×0.1CM缝合创、鼻尖部有1.5CM划伤、左顶部有2.0CM×2,0CM软组织肿胀;被害人张某甲指控上述之伤均系上诉人李某某用砖和用锨所致;证人申某甲、齐某某证实见上诉人李某某用锨和用砖朝被害人头部打;证人苗某某、张某乙证实见上诉人李某某用锨朝被害人头部打。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之伤系上诉人李某某所致,故对其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法医鉴定仅依照被害人额部的伤口长度判断,而没有判断伤口的深浅,伤口有可能是表皮轻微划伤,该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的理由及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否定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作出的鉴定,故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和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李某某案发时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海军
审判员 孟连科
审判员 苏宏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鹏 百度搜索“”